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君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君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君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21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 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前於民國99年5月26 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夏君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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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恐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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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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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98.04.13 │98.03.30 │98.05.26 │
│ 日 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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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8年度少連│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
│機 關 │偵字第91號 │第14741號 │第14741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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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01│101年度上訴字第801│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99年3月31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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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01│101年度上訴字第801│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99年4月29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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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第6708號(已執行完│字第4175號(編號 │字第4175號(編號 │
│ │畢) │2-4業經本院99年度 │2-4業經本院99年度 │
│ │ │訴字第774號定應執 │訴字第774號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0 │行刑為有期徒刑10 │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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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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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 │賭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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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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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98.05.28 │96.11.01~98.06.18│ │
│ 日 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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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 │
│機 關 │第14741號 │第14741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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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01│101年度簡字第2400 │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1年6月7日 │101年8月22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01│101年度簡字第2400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101年6月7日 │101年9月21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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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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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 │字第4175號(編號 │字第5794號 │ │
│ │2-4業經本院99年度 │ │ │
│ │訴字第774號定應執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0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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