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富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101 年度執字第57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富安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富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賭博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及其所處之刑,業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按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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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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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賭博 │ │
│ │ │ │ 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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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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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8年4月13日 │民國96年11月1 日至│ 空 │
│ │ │民國98年6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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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
│ │第91號 │1474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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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21號 │101 年度簡字第24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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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3月31日 │民國101年8月22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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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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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21號 │101年度簡字第2400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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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4月29日 │民國101年9月10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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