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07號
TPDM,101,聲,2907,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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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101年執字第652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方美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方美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 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2號、101年 度審易字第156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101年度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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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