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840號
TPDM,101,聲,2840,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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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中豪
具 保 人 孫德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滕中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4159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德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孫德龍因被告滕中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保字第1010103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 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 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 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 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4月2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31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保字第1010103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前開判決各1份 附於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卷、101年度執字第4159號 卷內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前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字第4159號)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經該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 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 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迄 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0日北檢治虧101執4159字第 5924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中檢輝 執準101執助1497字第113782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證 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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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