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隋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執字第5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隋森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隋森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 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 式為由,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 2 犯罪日期欄部分誤載為「100.09.07 」,應更正為「100. 09.06 」),經士林地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且經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受刑人
之上訴無理由為由,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高等法院並於101 年6 月1 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以101 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 確定前之100 年11月11日,再因違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且該判決於101 年8 月 20日確定,有士林地院、本院及高等法院前開各刑事判決與 裁定在卷可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固經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 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 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㈣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