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45號
TPDM,101,聲,2745,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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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五○三
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敏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 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 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並由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 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於10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然揆諸首開說明,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尚未執行 ,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茲檢察官本件聲請,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



罪時間,應將原記載之「97年7月25日」更正為「93年7月25 日」;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亦應將原記載之「 98年1月1日至98年2 月27日」後,補充「前某日」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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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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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負責人為納稅義務│未繳納股款罪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文書罪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灣地區之規定 │ │漏稅捐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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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 │
│ │ │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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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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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刑法第216條、第2│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41│ │
│ │15條第1款、第79 │ │條 │ │
│ │條第1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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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年7月25日至94 │98年1月1日至98年│98年2月27日 │95年9月13日至95 │
│ │年1月8日 │2月27日前某日 │ │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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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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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11│99年度偵字第1439│99年度偵字第1439│101年度偵緝字第8│
│查│ │號 │0號 │0號 │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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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分院 │ │ │ │
│後├──┼────────┼────────┼────────┼────────┤
│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99年度簡字第3831│99年度簡字第3831│101年度簡字第191│
│實│ │28號 │號 │號 │5號 │
│審├──┼────────┼────────┼────────┼────────┤
│ │判決│97年4月17日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101年7月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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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99年度簡字第3831│99年度簡字第3831│101年度簡字第191│
│判│ │69號 │號 │號 │5號 │
│決├──┼────────┼────────┼────────┼────────┤
│ │確定│99年4月30日 │99年11月23日 │99年11月23日 │101年7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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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