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34號
TPDM,101,聲,2734,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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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湯美鳳
被   告 吳克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克驊犯贓物案件,前經 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湯美 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4 月7 日刑保字第10000857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1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被告經傳喚未到、 拘提無著,經分別通知具保人遵期於101 年9 月21日上午10 時、10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對被告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通知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執行拘提未果之函文、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證。 被告既未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 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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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