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燕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101年度執字第60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燕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燕慧因違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 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1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按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 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