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11號
TPDM,101,聲,2711,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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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柔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重
訴字第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柔榛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柔榛前因涉犯洗錢罪嫌,經 本院核定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惟因聲請人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在案,且聲請人現因工作需求,可能須經常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爰具狀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 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 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 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 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按「對於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 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固 定有明文。惟查,依卷附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1 至2 頁),聲請人係以其前因涉犯本件洗錢罪嫌 ,經本院【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誤載,詳如下述】限制出境,惟其所涉前揭洗錢 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在案,爰據以聲請解除



其出境限制等語,是參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應認其並非 對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限制其出境之處分提起準抗告 ,而係以前揭情詞為由,據以提起本件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聲 請,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規定準抗告期間規 定之適用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因涉犯本件洗錢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以民國100 年10月24日北檢治冬100 他9713字 第00055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此有前揭臺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412 頁;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意旨誤載為係由本院限制其出境)。 又聲請人所涉前揭洗錢罪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惟該署於移送函內並未載明曾於偵查中限制聲請 人出境,經查亦未曾發函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見本 院卷第8 至10頁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前揭限 制聲請人出境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是 聲請人現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就所涉前揭洗錢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公訴 人所提事證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洗錢行為,依法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是本院審 酌本件案情後,認暫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惟另考 量檢察官已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上訴,本案就聲請人部分尚 未判決確定之事實,並審酌聲請人於本件101 年11月8 日訊 問期日陳稱其現因任職於百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 ),擔任助理採購之職務,因採購業務需求,常須前往大陸 地區進行採購業務,核與關係人盧彥宇於上開訊問期日陳稱 百勝公司係由其擔任負責人,預計於本月完成設立登記,營 業項目係電腦周邊設備及監視器買賣貿易等業務,聲請人係 負責擔任採購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互想大致 相符,尚堪採信。是經考量前揭各情及聲請人之工作需求、 經濟狀況等情後,認為擔保聲請人嗣後仍能到案接受審判及 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爰准於聲請人提出3 萬元保證金後, 准予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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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