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101 年度執字第58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編號3 所
犯之罪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 編號1 、2 所犯各罪所示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按上揭司法 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均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郭金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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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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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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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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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月15日 │101年3月7日22時 │101年2月21日晚間│
│ │22時許 │許 │8時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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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毒偵字第970 號、│毒偵字第970 號、│毒偵字第1335號 │
│號 │第998 號(原聲請│第998 號(原聲請│ │
│ │書附表漏載) │書附表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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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簡上字 │
│ 實 │ │948 號 │948 號 │第51號 │
│ 審 ├──┼────────┼────────┼────────┤
│ 法 │判決│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3日 │101年8月31日 │
│ 院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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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簡上字 │
│ 判 │ │948號 │948號 │第51號 │
│ 決 ├──┼────────┼────────┼────────┤
│ │判決│101年7月9日 │101年7月9日 │101年8月3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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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否 │ 否 │ 是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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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4203號 (編│執字第4203號 (編│執字第5828號 │
│ │號1、2已定應執行│號1、2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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