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22號
TPDM,101,簡上,222,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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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華勝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
88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
偵續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嚴華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嚴玲玲嚴秋艷(該二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8號 分別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及嚴華勝為姊弟,嚴華 勝與陳麗鶯則為夫妻。緣嚴華勝陳麗鶯近年因感情不睦而 由本院審理離婚訴訟,嚴華勝為減少陳麗鶯因離婚可行使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竟與嚴玲玲、嚴秋豔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以其向 嚴玲玲及嚴秋豔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總計10 00萬元之虛偽債權,向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嚴華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2 小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 段6 巷24號1 、2 樓房屋(下稱杭州南路房地),各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嚴玲玲嚴秋艷 ,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嚴華勝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年3 月2 日,以其向不知情之史永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款360 萬元之虛偽債權,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6巷37號2 樓房屋( 下稱中山北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史永嘉,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依簡易審判程序為刑事 簡易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嚴華勝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上訴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麗鶯 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即於被告所有依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會計與人事之管理部經理王瑞卿證述與史永嘉嚴玲玲、嚴 秋豔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98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1 頁至第 115 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他字 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5頁、 第39頁至第42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卷〈下 稱偵續卷〉一第190 頁至第195 頁、偵續卷二第69頁至第71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 、第262 頁至第267 頁、偵續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 杭州南路與中山北路房地之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被告於98年2 月5 日出具予嚴玲玲及嚴秋豔之借據、被 告與史永嘉於98年2 月7 日簽立之借貸合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347 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春分行金融服務99年3 月12日北富銀永春字第09910000 01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9年3 月10日城中密字 第0990000020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表與民權分行99年7 月2 日民權營字第099000 20611 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憑條、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15日(99)遠銀詢字第0000258 號 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往來明細分戶帳、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9年6 月15日玉山 民權字第099061000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與99年7 月5 日玉山民權字第



0990629002號函文暨所附存、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儲匯處99年3 月16日處儲字第0991000391號函文暨所附 帳戶0000000 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 31頁、第117 頁、卷二第38頁、第30頁、偵續卷一第65頁至 第177 頁、第212 頁、偵續卷二第8 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 第81頁、第84頁至第91頁、偵續卷四第274 頁至第312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就98年2 月6 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嚴玲 玲、嚴秋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 第10頁至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參 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具狀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另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 意見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離婚等 事件之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中山北路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8頁至 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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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