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44號
PTDM,90,易,1044,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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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四七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小貨車火星塞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潘許秋絨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甲○○於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二十三號,與潘許秋 絨因談判婚姻關係之事而發生爭執,因不滿潘許秋絨駕駛車號K二─七九五三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甲○○竟基於毀損之意思,徒手將潘許秋絨所使用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火星塞電線三條拔斷(價值約新台幣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潘許秋絨本 人。其見潘許秋絨改騎乘腳踏車離去時,詎甲○○又另行起意,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以其女兒所有之鐵管丟擲潘許秋絨,該鐵管著地後彈起打中潘許秋絨左 小腿,致潘許秋絨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許秋絨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潘許秋絨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八月十日 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萬銘電機行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打傷告訴人潘許秋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其毀損火星塞電線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挫傷)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不讓告訴人潘許秋絨離去,乃將告訴人 所駕之小貨車火星塞拔下,足以妨害告訴人潘許秋絨駕駛汽車行動之權利,因認 其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但查被告於告訴人駕車離去之際將火星塞 拔下,並不能認係對告訴人本身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論以強制罪,惟公訴人 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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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