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余弘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6日0時許 ,在其友人游嘉駿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25巷1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路與萬大路口,因余弘仁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經余弘仁同意後當場自其牛仔褲口袋起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730公 克,淨重0.2430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2/A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5494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4張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 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6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3月20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仍未能革除毒 品惡習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 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3730公克 ,淨重0.2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 24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 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 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實際上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 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聲請人雖 主張被告係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自陳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以「安非他命」記載,然目前國內 遭嚴重濫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社會大眾多將甲基安非他命 逕稱為「安非他命」而未加以區別,實務上常見警詢或偵訊 筆錄未明確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記載,或係為免受詢 問人難以理解所致,是不能以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以「安非 他命」之用語為記載,即認被告已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4396ng/mL, 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固可判斷為安非他命陽性,然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中,除含 安非他命外,尚含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高達39471ng/mL。 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本即含有安非他命,且依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檢驗結 果安非他命類500ng/mL以上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應判定被告所採之尿液檢 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再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甲 基安非他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
事實,即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聲請人主張被告 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尚屬無據,惟此部分對 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