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11號
TPDM,101,簡,3311,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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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秀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 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 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 ,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 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 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 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 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賭博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至5頁),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 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簽注單2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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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