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永順
李德興
李炎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9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永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李德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李炎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永順、李德興、李炎明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三人係基於彼 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 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供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葛 永順等3 人在公共場所公然以象棋為麻將,胡牌可獲新臺幣 (下同)30元,若自摸則可獲50元,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且被 告李炎明前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 0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 決判處罰金13,000元確定,及以101 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 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李炎明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然尚不知戒 慎其行,惟念及被告葛永順等3 人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 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 、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0 元則為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