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林祥龍因竊 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處拘役10 日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成立累犯 )」補充為「林祥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於96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附表「電線規格」欄所載單位「mm」均更正為「平方毫 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祥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本件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犯上開2 次竊盜案件,均經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復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可知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淡 薄,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 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許三助就賠償金額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犯 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 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檢察官請 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