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傳真機參臺、通告單壹張、對獎單壹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74元」更正為「賭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 )74元、『三星』每注64元、『四星』每注60元」、第10至 11行「『四星』每注可得70,000元」更正為「『四星』每注 可得700,000 元」、第13至14行所載扣得物品補充「通告單 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提供住宅經營賭博,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79)廳刑一字第 284號及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如房屋有電話 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賭博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後段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 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 ,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
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組頭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普通賭博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處斷(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示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此外,被告葉明全既業於警詢時供承其 1期平均約賺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則 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於其住處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 賭客對賭而未曾間斷,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及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 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得在刑法評價上各論以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自宅充作地下簽賭站,並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不啻助長投機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期間、獲利及所生 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之簽注單10張、傳真機3臺、通告單1張、對獎單1 張、計算機1 臺,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15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