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160號
TPDM,101,簡,3160,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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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779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簡字第293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宏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56號1樓水果行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源延長線(下稱延長線),於設置 電器時同一電源迴路不得使用過載,以避免因電量負載過大 導致電線短路,並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屋內延長線之正 常使用,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許),該店內之延長線因疏 於維護而短路致起火燃燒,並延燒隔壁林双要所有之興隆路 4 段58號1樓後側之雜物間,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失其 效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補充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 速前往灌救撲滅,始未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 效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採鳳林子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11 至12頁、第17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2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至61頁)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失火行 為1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所生之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林双要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白承認 ,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匯款收據附 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卷第11頁、第14至15 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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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燒燬之物名稱 │ 燒 燬 情 形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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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興隆路4段58巷4號1樓後 │燒損 │
│ │(北)側曬衣間上方夾層│ │
│ │所堆放之雜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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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興隆路四段56號1樓北側 │燒燬 │
│ │辦公室內之裝潢與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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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址辦公室內之天花板壁│嚴重燒損 │
│ │板與堆置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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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址辦公室靠東南側殘存│受熱較強變鐵銹色,彎曲、變│
│ │之鐵皮屋頂版與鐵支架 │形較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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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址辦公室之四周壁板 │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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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壁板內木支架 │東面南側受燒失較嚴重,其餘│
│ │ │壁板架均以靠上端受燒失,下│
│ │ │端部分殘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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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螢幕及線路 │嚴重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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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鐵門南側牆板與壁架 │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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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堆置之塑膠箱 │底部尚存,受燒熔之塑膠箱靠│
│ │ │北側受燒燬較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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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多孔插座延長線一條 │嚴重燒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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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