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二氧苯基-2-呲咯-1-戊酮 (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共貳拾貳顆(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7.82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韋豪於民國101年8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 街附近某酒店內,以每顆新台幣5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二氧苯 基-2-呲咯-1-戊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成分為「MDMA」,應予更正)成 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共20顆(分裝成4包,每包5顆),且當場 收受該男子贈與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2 顆(另盛裝1包),並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9月7日1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16巷25號3樓住處樓下,自其所使用車號517-HZT號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毒品,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柯豪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二氧苯基-2-呲咯-1-戊酮( 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共22顆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307 號鑑驗通 知書1紙。
㈤蒐證畫面列印1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恐受同儕誘 惑及媒體渲染,而持有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 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共22顆,經送請鑑定,分別由外觀檢視
並無差異,淨重7.92公克,隨機選取5顆,予以編號307-1至 307-5,各取0.02公克化驗,餘重7.82公克,編號307-1至30 7-5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二氧苯基-2-呲咯-1-戊酮(M 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 成分,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憑,自可據此推認被告所購得 前述綠色圓形藥錠共計22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二 氧苯基-2-呲咯-1-戊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成 分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有前開毒品 時用於包裹,以防止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一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