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2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柒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元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0 號2 樓之鑫漾酒 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萊姆」之男子贈與而 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之液體1 瓶(毛重22.95 公克,驗餘淨重7.38公克) ,準備 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其不知情之女友詹筑雅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19 巷16號6 樓606 室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410 號2 樓,應予更正)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液體1 瓶,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朱嘉元之自白(見偵二卷第7至16頁)。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之液體1 瓶,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二卷第27至31、46、9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偵二卷第75頁)。三、按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本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成分之液體1 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 論以同條第4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 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 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 分之液體僅1 瓶,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又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液體1 瓶,經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