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105號
TPDM,101,簡,3105,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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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瑪莉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瑪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庭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瑪莉張庭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孫瑪莉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借用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文華所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6 樓之7 室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聯絡賭客前來賭博,並 由張庭豪負責在上址現場記帳、收取抽頭金、服務賭客等工 作。賭博方式係由孫瑪莉提供麻將供不特定人對賭,賭注為 一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 元,由賭客擲骰子輪 流作莊,每將為東南西北4 圈,如有賭客自摸者,則抽取該 賭客400 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抽4 次;張庭豪將收取之抽 頭金全數交予孫瑪莉,並向孫瑪莉領取每日1000元之薪資, 其等即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01 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在 上址,其等聚集賭客王二強吳光富(起訴書誤載為吳光復 )、楊顯光陳瀞張師銘、龔肇明、史家誠王義烈等人 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賭客之賭資15萬590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瑪莉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22頁、第111 至112 頁),核與 證人王二強吳光富楊顯光陳瀞張師銘、龔肇明、史 家誠、王義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142 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清 冊目錄表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6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 至63頁、第68至7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2 人自101 年10月16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 覆性、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 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被告2 人於101 年 10 月16 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之犯行(不含查獲該次),亦未 敘及其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因該2 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業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 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營賭場規模並非龐大,經營時間 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瑪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準備金8000元,雖係被告孫瑪莉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賭資15 萬59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與 被告等所犯前開之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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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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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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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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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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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帳單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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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2 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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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