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092號
TPDM,101,簡,309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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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佑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佑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當 場施強暴脅迫、侮辱,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所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140 條第1項之罪處斷。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自己酒後家庭暴力 行為,在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後,不僅不知反省,反而在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並施強暴、脅迫,妨礙員 警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 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但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 示認錯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 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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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