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君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底跨年前之某 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8號11樓之4居所 樓下,以2顆新臺幣800元之價格,向陳舜踴(另案審理中) 購買含MDMA成分之藥錠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3日 經警依法搜索陳佩君前揭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2 顆(驗餘淨重0.5723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頁背面),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2顆、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物照片1張可佐(見毒偵卷第16-19、21 頁),又扣案之藥錠2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13日慈 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卷第38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少、時 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含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淨重0.6063公克,驗餘淨重0.5723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