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69號
TPDM,101,簡,2969,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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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郁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孔品淑,惟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寫道歉信及在合理的 範圍內作民事賠償之意願等情,有本院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訊問筆錄可稽,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誤蹈刑典,業已坦 承犯行,並表示歉意及賠償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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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