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733號
TPDM,101,簡,2733,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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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怜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怜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伶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毆打告訴人李青芬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辯稱並非故意傷害 告訴人,直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其態度不佳,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僅願意賠償新臺 幣1萬元,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資力、身分及本件加害程度 ,上開賠償金額應認過低),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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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