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馬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動機係因其認茂伯於當日死 亡,告訴人李宗倫卻張貼詢問有無茂伯八卦的文章而感不妥 ,犯罪動機尚屬素樸、單純,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誤蹈刑 典,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之言 行亦有可議,尚不能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被 告無真摯悔悟之意,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