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9行之「竟邀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4、5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一同攔住 少年曾○澤,先由高駿為出面要求少年曾○澤在雨中跪於該 公園,少年曾○澤迫於對方人多勢眾只能聽從跪下,高駿為 此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曾○澤,致使少年曾○ 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暈眩等傷害,...」應更正為「竟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5名(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下逕稱高駿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全體徒手圍住少年 曾○澤之去路,再由高駿為以右拳揮打曾○澤臉部,同時喝 令曾○澤跪下,致曾○澤受有頭部鈍傷及暈眩之傷害,且迫 於高駿為等人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已下跪,高駿為 等人即以此強暴方式使曾○澤為下跪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 曾○澤自由離去之權利(傷害部分業經曾○澤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12行至第15行之「... 高駿為將少年曾○澤帶至上開洗車場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且與上開友人4、5人共同接續前開強制犯意,由高駿為撥打 電話數通予少年曾○澤之姊姊即未滿18歲之少年曾○安... 」應更正為「...曾○澤隨同高駿為等人至上開洗車場後, 高駿為竟單獨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獨自撥打電話予曾○澤 之姊姊即未滿18歲之少年曾○安...」;第19行至第21 行之 「...其間少年曾○澤曾向高駿為表示希望離去,然高駿為 等人則將少年曾○澤圍住,高駿為並表示不讓其離去之意 ...」應更正為「...其間曾○澤向高駿為表示希望離去,惟 高駿為因怒氣未消,復與前開5名友人共同承前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全體徒手將曾○澤圍住,並由高
駿為喝令曾○澤不准離去,曾○澤因懼於高駿為等人人多勢 眾而停留原處,高駿為等人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曾○澤 自由離去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駿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毆打告訴 人曾○澤及圍住其去路、喝令其不准離去之強暴、脅迫方式 ,使告訴人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之舉動,均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與意思自由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就上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與前揭5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傷害部分已包含於 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 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餘地。查被告係因欲令告訴人下跪,方以右拳揮打告訴 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暈眩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反面),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毆打行為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則 被告傷害之行為僅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傷害部分為強制 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不另論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應另成立傷害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曾○安,係一行為觸 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揭共同 所犯之強制罪,與其單獨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嫌誤會。至告訴人、被害人曾 ○安於本案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情,固有其 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頁、第12頁),然被 告係83年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自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 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過從甚密,即夥同不詳友人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發洩情緒,斲傷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與意思自由,復 另行單獨起意,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曾○安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曾○安均心有餘悸,惶惶不安,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為上開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 識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又於偵查中雖否認部分犯行,然 於本院訊問時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 認確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年輕識淺,短 於思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堪認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衡酌被告尚屬就學年齡,在學校教育及家庭關心 關懷督促下,應可痛改前非,因而若能給予被告重返學校就 讀習得一技之長以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 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本 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53號
被 告 高駿為 男 18歲(民國83年3月23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9巷3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72巷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 5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1段229巷14弄1之1號之景豐公園,因不滿未滿 18歲之少年曾○澤(原名曾○,86年 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與自己女友過從甚密,竟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4 、5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一同攔住少年曾○澤,先由 高駿為出面要求少年曾○澤在雨中跪於該公園,少年曾○澤 迫於對方人多勢眾只能聽從跪下,高駿為此時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少年曾○澤,致使少年曾○澤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及暈眩等傷害,嗣因雨勢不停,數分鐘後乃由高駿為出面 命令少年曾○澤起身隨同眾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1段259號之誠信洗車場內躲雨;高駿為將少年曾○澤帶至上 開洗車場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且與上開友人4、5人共同接 續前開強制犯意,由高駿為撥打電話數通予少年曾○澤之姊
姊即未滿18歲之少年曾○安(原名曾△,83年 7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恫稱:妳弟現在在這裡,看妳要怎麼處理,..
. ,伊等只是小小管教一下,難道妳要伊等打的像電視新聞 上這麼嚴重嗎?. . . 妳再屁話的話,就到醫院去看妳弟等 語,接到電話之少年曾○安及洗車場內之少年曾○澤在旁聽 到上開恐嚇言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其間 少年曾○澤曾向高駿為表示希望離去,然高駿為等人則將少 年曾○澤圍住,高駿為並表示不讓其離去之意,上開要求跪 下、不讓離去等強制言行,已使少年曾○澤行無義務之事並 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嗣因少年曾○安報警處理,高駿為 等人知悉警方已獲報展開追查,始讓少年曾○澤離去。二、案經曾○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駿為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曾○澤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伊當下很生氣 ,就指著地上叫他跪,但伊馬上就叫他起來,他大概只跪了 1、2分鐘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少年曾○澤及 證人曾○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強制行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4、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向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害法益同 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強制之接續動作,在 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過程 中先後為傷害、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