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28號
TPDM,101,簡,2228,201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小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小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小紅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2 時10分許飲酒後,在台北市 ○○區○○路178 巷2 號「7-11」便利超商內與其配偶于鴻 川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 周于琳蕭友舜據報到場勸阻,並陪同于鴻川離開現場至台 北市○○區○○街43號前,詎鄭小紅不僅對警員盤查身分置 之不理,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揮打員警周于琳及蕭 友舜,致渠等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員警蕭友 舜為管束其脫序行為,遂對其上手銬,惟因其反抗,僅能銬 住一手,其以另一手拉住員警蕭友舜右肩上之攝影機線不放 ,待放手後,仍以腳踢員警蕭友舜,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嗣其於遭員警制伏後,待巡邏車前來之際,竟又基於在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地點,不斷以「你他媽個B !」之穢語辱罵員警周于 琳、蕭友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鄭小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鴻 川之證述相符,並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員警蕭友舜、周于琳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員警受傷照 片6 張、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對員警蕭友舜、周于琳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為辱罵員警 即被害人蕭友舜、周于琳之行為,係犯刑法140 條第1 項侮 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併 予說明(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夫于鴻川在路上爭吵而情緒激動,又於 員警到場以後,當場對員警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在遭員警當 場制伏後,又恣意辱罵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守法觀念 薄弱,且侵害他人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之前 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次應係酒後行為 失檢,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審酌被告已表示悔改之意思, 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員警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被告撫養未成 年子女,且其丈夫于鴻川亦陳稱因為肝硬化無法工作,家計 全賴被告工作支持(其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為佐證) 等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於將來自我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建立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為有命被告履行一定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 定之),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爰 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1 項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