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1年度,16號
TPDM,101,智附民,16,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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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附民 原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英文名:Loui.
代 表 人 Mayank VA.
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被   告 李寶俊
      高皇申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寶俊高皇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寶俊高皇申應連帶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二 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 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 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 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既 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 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寶俊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段8 號5 樓( A01 、A02 攤位)蘋果3C電池專家店之負責人兼店長,意 圖牟利而於民國100 年2 月起,雇用高皇申為店員,均明 知「LOUIS VUITTON (下稱LV)」名稱及商標圖樣,業經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皮革、人造 皮革製盒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 其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揭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竟基於販售牟利之犯意,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在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段8 號5 樓(A01 、A02 )蘋果 3C電池專家店內,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同年6 月5 日12時5 分許當場 查獲,並扣得仿冒LV牌手機皮套42個、iPAD硬背蓋1 個,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37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已就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於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 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而警方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 定證明書為憑。被告等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 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按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惟本 件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100 年2 至6 月間,則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 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本件被告李寶俊於警詢中自承 係以400 元價格販售仿冒品,考量被告被查扣之仿冒商標 商品,係在所經營之店面陳列、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對 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超過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爰 依據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500 倍計算原告商品之損害,是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 告金額為60萬元(400 元1,500 倍=600,000 元);並 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 告商譽損失100 萬元;復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命 由被告二人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且原告因被告二人行為而致商 譽受損,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二 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 ㈣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 頁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李寶俊高皇申均坦承為警於100 年6 月5 日在上址查 獲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違反商標 法之行為。被告李寶俊以:原告於我國登記註冊之商標權係 指定使用在皮革類製品上,但本件查獲之附表編號1 至6 之 材質並非皮革,而係環保牛皮紙,所查獲不論手機套或iPAD 硬殼背蓋均非原告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商品並未陳列在現場,準備丟棄,附表編號7 之iPAD 硬殼背蓋,是特別訂製放在櫥窗當裝飾品,沒有要賣,A01 、A02 攤位還在整理,尚未營業,亦不知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棋盤格狀圖樣,也是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且網路 上也有其他人在販賣同樣商品,伊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商標 權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原告以商標法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不 合理云云。被告高皇申則以:攤位之進貨、上架陳列及定價 均由被告李寶俊處理,伊只是工讀生,幫忙看店,並無販賣 ,也不知道店內有販賣、陳列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之事云云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李寶俊高皇申均犯商標法第82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 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在案,此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次按新修正之商標法 固於101 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100 年2 至6 月間,則依實體從舊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計有手機皮套及 iPAD 硬 殼兩種,手機皮套部分進貨價為200 至250 元, 零售單價均為400 元,iPAD硬殼背蓋部分被告李寶俊辯稱 未售,然購入價格為1,200 元,是應綜合前開手機皮套售 價及iPAD進價為計算。再者,原告固主張應以手機皮套零 售價格之1,500 倍計算倍數,惟查本件查獲被告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仿冒LV手機皮套共計42件、iPAD硬殼背蓋1 件 ,合計共43件,數量非少,且被告等復自承係於光華商場 之人潮非少處所,在實體店面內陳列,期間係自100 年2 月至同年6 月5 日查獲為止,為期約達4 個月時間,確已 造成原告商標權相當損害。爰審酌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數量及期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 復參酌被告等家境均屬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 、12頁),被告等亦表 示並無家境困難之情形(本院刑事卷二101 年10月22日審 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尚可,另觀諸修正前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 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等 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等 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不 相當,應予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㈡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 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 件被告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 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 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 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 告商譽。本院審酌被告等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等就原 告商譽損失應連帶賠償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20萬元,逾此 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 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 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 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二人於光華商場實體店面販售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 ,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等侵害之情節及原 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 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 ,已足以對被告二人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 聽之效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二人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1 日;以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 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20 萬 元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二人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 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 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 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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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含特徵敘述) │數量│
├──┼─────────────────────┼──┤
│ 1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白底手機套 │9 件│
│ │(特徵:白底含彩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
│ 2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黑底手機套 │10件│
│ │(特徵:深色底含彩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
│ 3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咖啡色底手機套 │9 件│
│ │(特徵:深色底含黃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
│ 4 │含有咖啡色方格手機套 │5 件│
│ │(特徵:深咖啡色與淺咖啡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
│ 5 │含有灰色方格手機套 │2 件│
│ │(特徵:黑色與淺灰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
├──┼─────────────────────┼──┤
│ 6 │含有黑色與白色方格手機套 │7 件│
│ │(特徵:灰色與白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
├──┼─────────────────────┼──┤
│ 7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貼水鑽iPAD硬殼背蓋 │1 件│
├──┴─────────────────────┼──┤
│總計 │4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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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