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俊
高皇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3716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俊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肆拾參件均沒收。
高皇申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肆拾參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寶俊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 號5 樓即「光華 商場」A01 、A02 攤位蘋果3C電池專家店之負責人兼店長, 並於民國101 年4 月起僱用高皇申為同址斜對面A35 、A36 攤位之工讀生店員。彼等明知如附件所示「LV及圖」之商標 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皮革 或人造皮革(仿皮革)製盒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 用期間,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 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李寶俊前於民國100 年 2 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 至250 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手機皮套,以 及在不詳時、地,以1,200 元向不詳人士購得附表編號7 所 示之iPAD硬殼背蓋1 個,均係未得上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 授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該註冊商標,李寶俊自 100 年2 月間某日起,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並與 高皇申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連絡,在前開李寶俊所經營之 A01 、A02 攤位,將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之商品,以每個 400 元之代價,公然陳列於店內展示牆以及玻璃展示櫃內, 供消費者選購。嗣為警於同年6 月5 日12時5 分許,在上址 A01 、A02 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
手機皮套42個、iPAD硬殼背蓋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李寶俊、高皇申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涉犯修法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惟被告 等於偵查中否認知悉扣案物為仿冒品,則其主觀是否知為仿 冒品,尚待查證,是
本件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鑑 定人劉旭東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 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 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見偵 卷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寶俊固坦承曾於100 年2 月間起,從掏寶網上, 以每個200 至250 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商品,每個並標價400 元,另以1,200 元向不
詳人士購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編號4 至6 、 7 所示之商品陳列於所經營之A01 、A02 攤位蘋果3C電池專 家店內,復找伊所經營、僱用工作在同址斜對面A35 、A36 攤位之工讀生即被告高皇申至A01 、A02 攤位整理乙情不諱 ;被告高皇申亦坦承於100 年4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李寶俊在 同址A35 、A36 攤位擔任工讀生店員,負責倉管,僅在李寶 俊偶爾有事外出時,應被告李寶俊之要求至A01 、A02 攤位 看店乙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 李寶俊辯稱:(一)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在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登記註冊之商標權係指定使用在皮革類製品上,但本 案查獲之附表編號1 至6 之材質並非皮革,且經伊拆封試用 ,發現係環保牛皮紙轉印到手機套上,一泡水就溶掉,基本 上係將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印在紙質上,不論係紙、手機套 或iPAD均非被害人登記註冊商標權之項目,因此不符合所謂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有 侵害被害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二)伊在進貨附表編號1 至6之 商品前,不知係仿冒LV商標權之商品,進貨後,看到 有LV 字 樣及典型小花圖樣之手機皮套,認有仿冒之嫌,便 集中到藍色塑膠籃內,放於店內櫃檯後準備丟棄,且A01 、 A02 攤位店面還在整理,尚未營業,另為警在現場玻璃展示 櫃查獲有「LV」字樣iPAD硬殼背蓋,是伊委託他人以水鑽製 作,屬於特別訂製,放在櫥窗當作裝飾品,並非要販賣,故 無所謂陳列或販賣仿冒商品情事;(三)而伊在現場陳列之 手機套,均係沒有LV字樣及典型小花圖樣,而係棋盤格狀圖 樣,不知道這些圖樣也是被害人有商標權之商品,如果知道 ,就會與其他有LV字樣及有小花圖樣之手機皮套一併放到藍 色塑膠籃內準備丟棄,另外也有在網路上看到其他人販賣該 等棋盤格狀圖樣之手機套云云。被告高皇申則以:同址A01 、A02 攤位之進貨、上架陳列及定價均係被告李寶俊處理, 伊只是工讀生,幫忙看店,並無販賣,也不知道店內有販賣 、陳列仿冒LV商品之事,客人上門詢問購買事宜,伊均答稱 尚未營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寶俊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 號5 樓即「光華商場」A01 、A02 攤位蘋果3C電池專家店 之負責人兼店長,被告高皇申則自101 年4 月起受僱 於被告李寶俊,在同址斜對面A35 、A36 攤位擔任工 讀生店員乙職,不定時受被告李寶俊之指示,至同址 A01 、A02 攤位看顧店內商品;被告李寶俊未得附件 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0 年2 月間 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個200 至250 元不等之 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手機皮套標價後, 並將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之商品,連同附表編號7 所 示之商品,陳列於上址A01 、A02 攤位展示牆、玻璃 展示櫃之事實,業經被告李寶俊、高皇申供述明確並 互核一致,復有現場照片七張、現場扣押過程光碟乙 片、本院勘驗筆錄2 份、勘驗時所拍攝之扣押物品照 片15張、擷取光碟錄影內容畫面乙張、如附表所示仿 冒LV商標之手機皮套42個及iPAD硬殼背蓋1 個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李寶俊、高皇申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茲有疑義者在於:
1.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於附表所示商品上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該等商品是否屬於修法前之商標法 所指「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商標法之適用?
2.被告李寶俊、高皇申是否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被告李寶俊、高皇申是否明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之商品為被害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4.被告高皇申與被告李寶俊有無共犯關係?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扣案所示之商 品,係屬「於同一商品,使用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犯罪事 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本院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即 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從而本件審理此爭點之範圍 ,即包含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被害 人享有商標權之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並進一步確認 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否與被害人申請註冊登記之商品 同一或類似,先予敘明。而扣案物品均係仿冒被害人 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事實,經被害人認定具有鑑定 能力之鑑定人劉旭東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鑑定證 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編號1 至3 、7 之商品均有實心或空心之十字型小花圖樣以及「 LV 」 文字,僅係底色、字與小花圖樣之顏色有所變 化,核與被害人註冊/審定號00502366號、00874205 號商標權之圖樣、文字或相互間排列方式一致;其中 編號4 至6 之商品係由深淺咖啡色或深淺黑、灰色或 白、灰方格間隔排列組成圖案,所呈現棋盤格狀之織 物效果,也與被害人註冊/審定號為01392144號、01
360366號商標權之圖樣相同。另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商品材質外觀及觸感,係人造仿皮革製品,並非一 般常見之書寫式或包裝式紙類,既稱為仿皮革,即非 屬真正動物皮製品,縱屬環保牛皮紙材質,經泡水後 有溶化之現象,亦屬品質良莠問題,尚難遽認其非仿 皮革製品,該等商品核與附件註冊/審定號01392144 號、01360366號商標權登記列舉之類似組群代號3519 30號「皮件零售批發」所舉類似,以及註冊/審定號 為00502366號商標權登記列舉之類似組群代號1804號 之「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所舉類似。附表編號 7商品係iPAD硬殼背蓋,核與附件註冊/審定號00425 510號商標權登記列舉之類似組群代號091703號之「 電腦應用產品」所舉類似。此均有附件所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紙及當庭勘驗後照相附 卷之扣押物品勘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35至43頁)。從而,附表所示之商品圖樣或文字既與 被害人商標權相同,又同樣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上,扣案所示之商品,構成商標法所指「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之要件。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 ,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本件被告李寶俊既以販賣圖 利之意思,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之類似商品,而欲販售他人牟利,已符販賣之要件。 而查附表編號1 至6 之商品,除已拆封而無外層透明 塑膠殼包裝之手機皮套3 個外,其餘均已在透明塑膠 殼包裝上之右下角貼有一維條碼及「售價NT400 」之 貼紙,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照片編號1 至10、11至15在 卷可佐,該標價貼紙之功能,顯有助於消費者知悉相 關商品之購買金額,並有利於條碼掃瞄器讀取後進入 電腦結帳系統,計算價金總額。而被告李寶俊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手機套售價均一都是400 元,而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有LV字樣與小花圖樣之手機套,係放 在店內玻璃展示櫃後面貨架上之藍色塑膠籃內,可透 過玻璃展示櫃看到該藍色塑膠籃,就在櫃檯人員後方 等語(本院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6 頁即本 院卷二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更供稱光華商場規 定早上十點開門等語(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 第13頁),核與證人即受雇於被告李寶俊在同址A35
、A36 攤位工作之洪維隆到庭證述「光華商場有規定 開店不能隨便關門,光華商場會看,如果提早關店他 們會來問」之情節相符(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判筆 錄第7 頁)。從而,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商品既已 販入並標價,其中編號4 至6 之商品更經上架,編號 1 至3 之商品雖未上架,但係擺放於店員隨手取得之 處,未有隱藏、區隔或特別標明廢棄或報廢等字眼, 所陳列之處所又係隨光華商場營業時間對外開放之店 面,難謂無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實。被告李寶俊 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商品、4 至6 之商品,分別空言 僅有販入並未陳列,或雖有陳列因未開始營業而未販 賣云云,均無礙於分別構成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被害人商標商品之客觀要件要素。至被告李寶俊雖 坦言就附表編號7 之商品,係委託他人以水鑽製作, 屬於特別訂製,放在櫥窗當作裝飾品,並非要販賣乙 節,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部 分除被告李寶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寶俊及高皇申犯罪事實之認定。然 被告李寶俊既坦言係花費1,200 元取得,自亦屬販入 行為,其復為警當場查獲陳列於現場玻璃展示櫃內, 與其他iPAD硬殼背蓋併置,顯有吸引消費者上門選購 同樣商品之意,亦難謂無販賣之意圖,其徒言裝飾店 面,並無販賣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四)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為01360366號商標權之灰黑 色系棋盤格相間之連續圖組成之圖樣,以及01392144 號商標權之米黃色及深藍色格紋作棋盤格相間之連續 圖案所組成之圖樣,均係被害人公司國際知名LV品牌 之著名圖樣,常見於皮包、皮件、服裝製品,經年在 全球市場行銷甚廣,亦於我國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 廣告媒體,品質素有商譽,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 深受消費大眾喜愛,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依被 告二人之教育、智識與社會經驗,焉可能全然不知。 彼等空言不識,復言在網路上看到他人販賣相同棋盤 格狀圖樣之手機套商品,以維護己身無法知悉商標權 之說詞云云,均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五)訊據被告高皇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受被告李寶 俊之指示,前往同址A01 、A02 攤位看顧店內商品不 到十次,都是因為李寶俊臨時出去之故,而每次去顧
約20至30分鐘左右,也曾經有客人上門欲購買東西等 語明確(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 ,核與證人洪維隆到庭證稱:被告高皇申不止一次前 往同址A01 、A02 攤位顧店,但伊記不清楚次數等語 (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相符。 顯見被告高皇申非僅為警查獲當天協助被告李寶俊看 顧A01 、A02 攤位。而被告李寶俊復供稱A01 、A02 攤位於100 年2 月承租後至為警查獲為止,並無雇用 任何店員,被查獲當時因伊臨時出去維修電池及送貨 ,因此找被告高皇申幫忙顧店等語(本院101 年10月 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亦與證人洪維隆證稱:同址 被告李寶俊所經營之A35 、A36 攤位,在查獲當時除 高皇申為工讀生外,別無其他工讀生,直到查獲後, 同年6 月10日才雇用其他工讀生至A01 、A02 攤位工 作,而伊並不清楚A01 、A02 攤位之擺設,也不知道 高皇申去顧過幾次,但是不只一次,更不知道李寶俊 不在時,客人要買A01 、A02 攤位之商品,高皇申如 何處理等語(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一致,足徵被告李寶俊自100 年4 月至為警查獲 為止,只要其不在時,即會要求被告高皇申至A01 、 A02 攤位顧店。又其自100 年2 月起即承租A01 、A0 2 攤位,必須因應光華商場營業開店之規定,而為警 查獲之現場又均已陳列、標價附表編號4 至6 之商品 已如前述,則100 年4 至6 月間,逢被告李寶俊外出 ,遇有消費者到店購物時,被告高皇申不招呼客人選 購,反而聲稱尚未營業、趕走消費者,將賺錢之機會 往外推,實與一般開店營業之商場常情有違。綜上, 被告高皇申受雇於李寶俊,又受李寶俊之指示不定期 前往A01 、A02 攤位顧店,客觀上並無關店不營業之 情事,且為警查獲時在場顧店,現場也確實陳列並放 置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被害人商標商品,足認被告高 皇申有與被告李寶俊共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 所示仿冒商品之犯行。被告李寶俊辯稱被告高皇申並 無共同販賣仿冒本件商標商品云云,顯係基於私人情 誼,臨訟杜撰之詞,並與被告高皇申前揭辯稱並非共 犯云云,均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各節非無卸責推委之詞 ,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寶俊、高皇申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 明知為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 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 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 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 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係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經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 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二人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寶俊、高皇申分別 於100 年2 月某日起、4 月起,至同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 號5 樓即「光華商 場」所經營之A01 、A02 攤位蘋果3C電池專家店內多次反 覆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等一販賣 行為侵害商標權人數個商標權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 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 損,且被告二人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 係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被告等對於該商標當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43件、鑑定人估計之 市價、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43件,均係被告李寶 俊、高皇申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 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俱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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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含特徵敘述) │數量│
├──┼─────────────────────┼──┤
│ 1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白底手機套 │9 件│
│ │(特徵:白底含彩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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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黑底手機套 │10件│
│ │(特徵:深色底含彩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
│ 3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咖啡色底手機套 │9 件│
│ │(特徵:深色底含黃色LV字樣及小花圖樣) │ │
├──┼─────────────────────┼──┤
│ 4 │含有咖啡色方格手機套 │5 件│
│ │(特徵:深咖啡色與淺咖啡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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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有灰色方格手機套 │2 件│
│ │(特徵:黑色與淺灰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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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含有黑色與白色方格手機套 │7 件│
│ │(特徵:灰色與白色方格棋盤格圖樣) │ │
├──┼─────────────────────┼──┤
│ 7 │LV含有小花及字、圖樣的貼水鑽iPAD硬殼背蓋 │1 件│
├──┴─────────────────────┼──┤
│總計 │4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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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