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73號
TPDM,101,易,973,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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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誓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受理後(
101 年度簡字第24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誓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誓弟係設於新北巿深坑區阿柔洋2 號 「小師父豆腐美食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僱 用以結婚團聚為由獲准來臺居留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江禮彬 ,其預見江禮彬之工作證及居留證可能將於99年8 月28日屆 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明知,嗣經公訴人更正為不 確定故意),屆期後江禮彬即不得在臺工作,竟仍基於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不確定故意, 自99年8 月29日起,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薪 資,僱用江禮彬在小師父豆腐美食店內從事廚師工作。嗣經 警於101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小師父豆腐美食店 內,當場查獲江禮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留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 禮彬之證述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禮彬在 小師父豆腐美食店擔任廚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留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辯稱:我 僱用江禮彬時,有查看江禮彬之居留證,當時尚未過期,是 合法的,我想一般都會去辦理延期,就沒有特別注意將禮彬 之居留證是否過期,況江禮彬是結婚合法來臺,已經7 、8 年了,我以為這樣就沒有期限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間起即僱用江禮彬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2 號1 樓之「小師父豆腐美食店」擔任廚師一職,每月底薪約 55,000元,嗣於101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江禮彬等情,業據證人江禮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41、4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江禮彬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0年 8 月3 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紀美芳結婚,並分別於91年9 月5 日、93年2 月26日及93年3 月3 日以探親、團聚及依親居留 為由申請來臺,在臺短期居留後出境,復於97年12月4 日以 長期居留為由申請來臺,出境效期至99年8 月28日止,有紀 美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江禮彬之 居留證確已於99年8 月28日屆期。
㈡公訴意旨雖以一般人在僱用外籍人士時,一定會去了解合法 來台工作之期限,被告知悉江禮彬為大陸地區人士,也稱江 禮彬之工作證或居留證應該在100 年8 月間屆期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有非法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 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其規範目的僅係處罰行為人不得 非法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而該項罪責之成立與否, 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僱用之初或僱用期間內,對 於受僱人係非法滯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事實具有認 識或預見,並出於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予



以僱用,進而使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內容。苟未可證明被 告有此認識,縱然該受僱人確為非法滯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仍無從推斷行為人於僱用之初或僱用期間主觀上即 具有犯罪之故意。又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大陸地區 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江禮彬之居留證確已於99年8 月28日屆期,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被 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江禮彬是大陸地區人民,我有看 過江禮彬的居留證,知道是有期限的,好像到去年(即100 年)8 月過期,我以為江禮彬已經申請到身分證,因為我對 此不是很了解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在江禮彬被查獲當天才知道他居留證過期,之前我 在偵查中說江禮彬的居留證好像到100 年8 月過期是指我事 後了解的,不是我當時就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 面、第12頁反面),而參諸江禮彬之居留證實際上係於99年 8 月28日屆期,被告在偵查中卻陳稱江禮彬之居留證好像是 100 年8 月過期的,則被告是否確知江禮彬之居留證業於99 年8 月28日屆期,已非無疑。而證人江禮彬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和被告大約95年間就一起在別家店工作,當時我們每 天一起工作,被告知道我是大陸人,我有拿居留證給他看過 ,後來被告自己開店,我約98年12月間起就到被告那邊工作 ,當時我居留證還未過期,是合法的,居留證後來才於99年 8 月28日屆期,但我沒有跟被告提過我居留證過期,被告也 不知道我居留證過期,是非法居留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 ),足見被告僅知悉江禮彬是大陸地區人民,但對於江禮彬 之居留證業已屆期一事尚無所知悉或預見。況且,江禮彬在 小師傅豆腐美食店擔任廚師一職之每月底薪55,000元,顯較 一般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薪資為高,更何況係非法滯留 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告對於江禮彬之居留證業已 過期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又何須以高薪繼續僱用江禮彬在 臺非法工作,甘冒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 責之風險,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對於江禮彬之居留證業 已屆期一事確無所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江禮彬來我店裡工作時是合法的, 後來江禮彬工作證過期沒有讓我知道,我也沒有注意到江禮 彬工作證已經過期,而且江禮彬是合法結婚來台,已經7 、 8 年,我一直以為他結婚就沒有期限問題,也應該有身分證 ,我也不知道他跟他老婆離婚,如果我知道他是非法的,不 可能會僱用他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8 、9 頁、易字卷第 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僱用江禮彬之初確有 查核其身分及查看其居留證,而江禮彬斯時既為合法僱用,



尚無僅因其僱用後疏忽未予定期查驗居留證期限,即認其具 有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認識或預見。再按「大 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經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經前2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 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 年且每年居住逾183 日。二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 合國家利益。」、「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 183 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 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 日者,其團聚期間 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依親居留滿4 年,符合第3 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 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 年,並 符合第5 項規定,得申請定居。」、「經前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98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98年8 月14日 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10項及第1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江禮彬已於97年12月4 日以長期居留為由申請來臺 ,本得合法在臺工作,無需另行申請許可,並得循上開規定 在連續長期居留滿2 年後,再申請定居,僅因江禮彬與臺灣 地區人民紀美芳之婚姻關係於99年7 月5 日因假結婚經撤銷 登記而消滅,而在江禮彬未告知之情況下,被告尚無從知悉 江禮彬及紀美芳之婚姻關係業經撤銷登記或假結婚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江禮彬係合法結婚來臺,應無期限問題等 語,尚非虛枉,應堪採信。
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事後徒以江禮彬 之居留證確已於99年8 月28日屆期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於僱 用江禮彬之期間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其居留證業已屆期之 情,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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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