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金生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88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27 號),嗣因本院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2639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金生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金生因與高月裡就社區內之停車問題素有嫌隙,乃於民國 101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37巷巷口之平安公園旁,意圖散布 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而以「你豬生狗養的 」、「你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不要臉的東西」、「小 偷」、「偷踹人家的車」等語公然辱罵高月裡,足生損害於 高月裡之名譽。復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 開地點,又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再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我 罵你不要臉」、「偷接第四台,小偷」、「你娘老機掰」、 「肖耶」、「操機掰」、「操你媽」等語公然辱罵高月裡, 足生損害於高月裡之名譽。
二、案經高月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郝金生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惟矢口否認有為誹謗犯行,辯稱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僅屬公然侮辱云云。經查,被告確於101 年2 月24 日 上午9 時30分許及101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 段37巷巷口公眾得出入之平安公園旁, 分別以「你豬生狗養的」、「你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 不要臉的東西」、「小偷」、「偷踹人家的車」及「幹你娘 雞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我罵你不要臉」 、「偷接第四台,小偷」、「你娘老機掰」、「肖耶」、「 操機掰」、「操你媽」辱罵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對話錄音光 碟、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屬實,與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互核 相符,可認屬真實。而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既係於 白日一般人活動之時間,並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及共聞 共見之處所為之,顯見於行為時即具將其言詞散布於眾之意 圖,而與其所為陳述是否確經他人實際見聞無涉,辯護人為 被告所辯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復衡以被告 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 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所傳述「你偷接趙伯伯的第 四台」、「偷踹人家的車」、「偷接第四台」等語,性質上 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所述應 成立誹謗罪,而其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 訴人所為「你豬生狗養的」、「不要臉的東西」、「小偷」 及「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我罵 你不要臉」、「你娘老機掰」、「肖耶」、「操機掰」、「 操你媽」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 公然侮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101 年2 月24 日對告訴人所為「你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偷踹人家的 車」之具體指摘,及於同一日中對告訴人所為先後多句之抽 象謾罵,既均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並侵害同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誹 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及101 年5 月 5 日,均係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 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分別於上開2 日間所犯之2 誹謗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 1 年2 月24日所辱罵「偷踹人家的車」及101 年5 月5 日所 辱罵「肖耶」、「操機掰」、「操你媽」等語,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停車糾紛細故 ,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而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 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 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且具憂鬱症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3893 號 診斷證明書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紙在卷可考(參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本院 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 、碩士畢業之智識狀態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