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允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簡字第2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允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何允修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 5 月間),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JUMP舞廳內,以 每顆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10顆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0 年6 月28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7 巷1 號6 樓頂樓加蓋內 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MDMA10顆(驗餘淨重共計2. 81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何允修於100 年6 月28日14時40分許 ,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固同時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0 顆及另案之大麻1 包,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犯 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 判處拘役2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惟按刑法第55 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 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意思各別,且有數個 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55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38年穗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38 年穗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知,所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所稱1 行為,應係指被告之犯行,時間上從頭至尾於法律 評價上均同為一行為,且其犯意為同時產生而言,亦即若行 為人之行為,時間上先後可分成二行為以上,且其犯意為不 同時間產生時,自不可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跟「阿龍」購買 ,100 年4 月中第1 次跟他買搖頭丸跟愷他命,同年5 月第 2 次才買大麻,第1 次原本也要買大麻,但是「阿龍」沒有 貨,所以「阿龍」隔幾天才給伊大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216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18頁反面),是被告於10 0 年4 月中某日,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購入本 件MDMA10顆,復於100 年5 月某日,另向「阿龍」取得另案 之毒品大麻,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購入MDMA及大麻而分別 持有,前後有二行為存在,且其二犯意為不同時間產生,從 而,被告上二犯行,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本件被告固 係為警同時查獲並扣得本案之毒品MDMA與另案毒品大麻,然 被告自始持有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是本件被告持有MDMA之 行為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持有大麻行為間,並無同一案件之 關係,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21 號卷第6 至7 頁 反面、54頁、101 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 頁反面、20頁反面),又扣案之被告持有藥錠10顆,經送鑑 驗結果,深橘色藥錠1 顆(毛重0.37公克,取0.02公克化驗 ,餘重0.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灰藍色藥錠2 顆(總毛重0.62公克,取0.02公克化驗,總餘重0.60公克) 、藍色藥錠3 顆(總毛重0.69公克,取0.02公克化驗,總餘 重0.67公克)、淺藍色藥錠3 顆(總毛重0.90公克,取0.02 公克化驗,餘重0.88公克)及粉紅色藥錠1 顆(毛重0.33公 克,取0.02公克化驗,餘重0.3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MDMA及MDA 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3日北 市鑑毒字第149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 14021 號卷第67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2 1號卷第25至27、37至 39頁)。及上開扣案之MDMA10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MDMA之數量非鉅,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被告持有之上開藥錠10顆,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3日北市鑑
毒字第149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2 1 號卷第6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