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華
羅慶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56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啟華、羅慶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啟華、羅慶生於民國101 年 1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平等街口,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使告訴人周啟華受有左小腿、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羅慶生則受有右上臂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 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彼此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周啟華辯稱:伊當天著推著手推車看 到羅慶生,因之前2 人有發生衝突,伊就上前擋住羅慶生, 羅慶生見狀就對伊拳打腳踢,伊為了防衛不讓羅慶生繼續攻 擊,就抱住羅慶生並將之推到壓制在地,伊並沒有攻擊羅慶 生等語;被告羅慶生則辯稱:事發當時伊並沒有對周啟華拳 打腳踢,是周啟華推著推車突然撞擊伊,伊就昏厥了,後來 伊站起來,周啟華又抱著伊把伊摔倒在地,並壓在伊身上掐
伊脖子,伊就回掐周啟華之脖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啟華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慶生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以證其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許,遭被告周啟華攻擊因 而受有傷害,然證人羅慶生就診之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羅慶生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病歷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38-40 頁),則證人 羅慶生就診之日期距本件事發時已相隔11日之久,而證人羅 慶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為擦挫傷,扭、拉傷等之 輕微傷害,此由急診病症紀錄單之記載益臻明確,則衡諸傷 害結果與事發距驗傷之時間,證人羅慶生猶有皮膚紅腫之情 (見易字卷第39頁),實與生活經驗相悖,故證人羅慶生所 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周啟華所肇致,即非無疑。再 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之急診症歷中,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上載 有:「主訴:訴1/12被人打傷左側肢體痛入ER」等語,是證 人羅慶生當時所訴之受傷時間顯然並非本件事發時間即101 年1 月9 日,而急診當時離事發時間僅隔數日,應不致於有 記憶不清之情形,另證人羅慶生於急診所訴「遭人打傷左側 肢體」,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受左髖挫傷是被被告 周啟華摔倒時造成之受傷方式有所歧異(見易字卷第75頁) ,是上開診斷書固載明證人羅慶生受有傷害,惟尚難使本院 相信認係101 年1 月9 日被告2 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致。 ⒉再證人羅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稱:「…後來我就昏厥了 ,被告周啟華拿了如偵卷第43頁的繩子來打我,我後來有站 起來…」云云(見易字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 稱:「…撞到我之後,我就倒地,感覺昏昏的,後來我就起 來,看是怎麼回事,就看到周啟華手拿著繩子作勢要打我, 有無打到我,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頭昏昏的…」、「右 上臂的擦傷是被周啟華拿東西打的,應該是我第二次周啟華 把我摔倒在地上的時候,拿東西打的,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 東西…」云云(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75頁),足見證人羅 慶生時稱被告周啟華以繩子毆打伊;時稱被告周啟華僅手持 繩子作勢毆打,並不清楚伊是否有被毆打;時稱被告周啟華 有拿東西毆打伊,惟不清楚為何物,是證人羅慶生對於遭毆 打之情節顯然前後反覆,莫衷一是,證人羅慶生所證實難憑 取。另證人羅慶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當天哪裡受 傷?)我因為昏厥,所以我不知道,我當天回去沒有洗澡就 睡覺,隔天我感覺到全身都不舒服,隔了幾天我才發現我有 受傷,我的右手臂與右手掌處有流血。」云云(見易字卷第 75 頁 ),惟核諸被告羅慶生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
蜂窩組織併膿瘍、頸部扭傷及拉傷、左髖挫傷等傷害,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非難以察覺如擦傷等微小傷勢,且自 證人羅慶生所提供之101 年1 月19日拍攝之右上臂傷處照片 (見偵卷第43頁),該傷勢確屬明顯可見,以及依證人羅慶 生上陳傷口有流血之情形,應當可立即察知,豈有隔了數天 始發現受傷之理,是證人羅慶生所證顯有不合理之處,更難 使人信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遭被告周啟華傷害所致 ,證人羅慶生指訴之情節著實無法信為真實。
⒊據上而論,證人羅慶生之證詞不僅顯有瑕疵可指,更屬前後 矛盾,自無法僅憑證人羅慶生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周啟華 之認定。
㈡被告羅慶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啟華雖證稱遭被告羅慶生拳打腳踢,因而受 有左小腿、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見易字卷第73頁),並提 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7頁) ,惟就2 人衝突之經過詳節,據證人周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羅慶生以右拳打伊頭部、身上,再用腳踢伊腿,伊就撲 向他抱住他不讓他繼續揮拳,但他一直掙扎,伊猛力向前推 ,不讓他繼續出拳攻擊,後來羅慶生被伊推倒在地,伊把他 壓制在地上,然後週邊之人看到,把伊等2 人拉開,路人就 開始評論,反而說伊欺負老人。伊開始推羅慶生到他倒地處 大約差距有20公尺,是從路口一直推到臭臭鍋店與通訊行之 前面才停止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可見當時證人周啟華 將被告羅慶生抱住並猛力向前推有20公尺之遠,並將之推倒 壓制在地,時間非短且證人周啟華力量非小,期間2 人實難 以避免會產生碰撞,再佐以證人周啟華所受傷害係左小腿、 右手肘挫擦傷等,受傷位置係分佈於四肢部位,衡諸常情證 人周啟華所受傷害極有可能係證人周啟華將被告羅慶生推倒 、壓制在地時自行碰撞、磨擦肇致,且證人周啟華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伊手肘如何受傷,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 73第頁)。另參酌證人周啟華證述:「(問:你剛說羅慶生 有打你的頭、身體,但你的頭與身體都沒有受傷?)是的, 他前幾天打我的時候,我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 73頁-74 頁反面),是證人周啟華同樣受攻擊之頭部、身體 部位,卻均未成傷,則證人周啟華上開所受傷勢究竟如何造 成,實有疑問。另外依證人周啟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 告2 人發生衝突時場面極為混亂,且證人周啟華對自己手肘 如何受傷,亦表示不復記憶已如上述,況證人周啟華更證稱 有將被告羅慶生推倒在地2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 ,可認證人周啟華之氣力、反應均較被告羅慶生佔有優勢,
佐以證人周啟華自承當時係先以手推車擋在被告羅慶生之腳 踏車前(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亦可認雙方有一定間距, 則衡諸渠2 人之年紀、反應敏捷度,加以2 人非近身相見, 被告羅慶生尚須自腳踏車上下地,被告羅慶生得否於遭證人 周啟華攔下時,立即踢傷證人周啟華之小腿,實值存疑,是 證人周啟華雖證稱小腿係遭被告羅慶生踢傷等語(見易字卷 第73頁),然指訴之情節亦無法使本院相信為真實。 ⒉稽上而論,證人周啟華所受傷害,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羅慶生所致。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 人有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