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瑞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12
、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錦瑞、謝朝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起,由林錦瑞向不知 情之黃清田借用新北市深坑區○○○路72號上方100 公尺鐵 皮屋,在該場所提供瓷碗、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為賭博 場所,林錦瑞並提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OB-6701 號自用小客 貨車作為接送賭客之交通工具,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分莊家及不特定閒家擲骰子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以骰子4 顆對賭,每次出現2 顆相同點數之骰子時,則以 另2 顆骰子之點數相加論輸贏,賭客每贏得賭金新臺幣(下 同)300 元,即收取1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同年月26日下 午3 時50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林錦輝、吳玉秀、吳 美惠、譚正賢、馮謝靜怡、劉得深、黃富、劉素梅、陳徐玉 枝、陳永慶、彭玉雲、林陳國瑛、林玉里、李火爐、陳美玲 、黃春、康輝、馮教成、陳俊祺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 金2 萬3,020 元、賭資12萬5,396 元、瓷碗2 個、便當鐵盒 2 個、骰子74顆、紅色帳牌1 張、黃色帳牌4 張、無線電機 1 支、紅色塑膠盒1 只、記事簿1 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其屬傳聞者,除證人黃清田、 黃富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傳聞證據均未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林錦瑞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
據。又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錦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黃清田租房子,伊是遊民,喝醉酒 在地上睡覺,是詹忠義拿走伊的身份證件去買車子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賭客等人均一致供稱並非被告駕車接 送其等上山,證人黃富雖然於警詢中說是被告駕車,但在法 院作證時已經澄清並不是被告開車接其上山賭博。證人詹忠 義之證詞與證人林錦輝所述不符,並不可採。證人黃清田因 為也是嫌疑人,有說謊的動機,才指證被告借用賭場,但證 人黃清田在法院作證時,已經被不起訴,所以敢講實話,但 因為怕有偽證的問題,所以才又指控被告,縱使認為證人黃 清田的證詞可信,因為用來賭博的鐵皮屋的鑰匙是放在鎖的 旁邊,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故不排除有其他人自行進入賭博 ,且被告平日靠打零工維生,並無多餘資力購車,但依其所 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竟有7 輛汽機車被登記在被告名下,懷 疑係遭詹忠義冒名登記等語。然查:
㈠證人林錦輝、吳玉秀、吳美惠、譚正賢、馮謝靜怡、劉得深 、黃富、劉素梅、陳徐玉枝、陳永慶、彭玉雲、林陳國瑛、 林玉里、李火爐、陳美玲、黃春、康輝、馮教成、陳俊祺等 人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 路72號上方100 公尺鐵皮屋,以上開方式賭博而由賭場經營 者抽頭牟利,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 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復有抽頭金2 萬3,020 元、賭資12 萬5,396 元、瓷碗2 個、便當鐵盒2 個、骰子74顆、紅色帳 牌1 張、黃色帳牌4 張、無線電機1 支、紅色塑膠盒1 只、 記事簿1 本等物扣押在卷,足見上開鐵皮屋內確有聚眾賭博 而由賭場經營者抽頭牟利之事實無訛。
㈡該鐵皮屋為證人黃清田所有,並由被告向證人黃清田借用之 事實,業據證人黃清田警詢中陳稱:鐵皮屋是伊用來養狗、 豬的場所,沒有租賃或借用他人,只是伊朋友「古董仔」可 以自行前來,沒有租約也沒有租金,被告就是「古董仔」, 伊大約在20多年前做工認識被告,在99年7 月間才有聯繫, 並向伊詢問要到土庫尖72號上方100 公尺鐵皮屋之意願,伊 有允諾被告等語(詳偵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 :那是伊的鐵皮屋,99年夏天被告來找伊,問能否使用該鐵 皮屋,伊就同意,被告沒有說要作何用,伊也沒有收租金等 語(詳偵緝卷第38頁),復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63號案
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99年夏天有來伊的鐵皮屋一次,有 問說他上來時可否使用該鐵皮屋,伊說可以用等語綦詳(詳 100 年度易字第1563號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證人黃清 田雖於檢察官詰問時曾稱:伊沒有把鐵皮屋借給被告用過等 語(詳同上卷第86頁反面),然此係因證人黃清田誤解問題 意義,經檢察官解釋確認後,證人黃清田復明白證稱:被告 有來問說他上來時可否使用該鐵皮屋,伊說可以用,伊沒有 說要租給或借給被告等語(詳同上卷第88頁),是證人黃清 田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大致相符,審酌證人黃 清田與被告向無怨隙,證人黃清田甚且陳稱被告曾拿過煙、 點心與約七、八千元的現金給伊(詳同上卷第86頁反面), 證人黃清田對於被告自應心存感念,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黃清田對於被告向其借用鐵皮屋之時間、方式,均 能明確指證,前後一致,其證詞自屬信而可徵。辯護人認證 人黃清田所述不足採信云云,尚乏所據。
㈢員警於上開鐵皮屋現場所查獲之車牌號碼OB-6701 號自用小 客貨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賭場係利用該車輛接送賭客 上下山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8 月 31日北監車字第1000063473號函所附之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 料、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查(詳100 年度易字第1563號卷 第54至62頁),並據證人林錦輝、吳玉秀、吳美惠、譚正賢 、馮謝靜宜、劉得深、黃富、劉素梅、陳徐玉枝、陳永慶、 林陳國瑛、林玉里、李火爐、黃春、康輝等賭客於警詢中指 證無誤(詳偵卷第22、29、37、43、51、57、65、71、78、 85、99、106 、111 、124 、129 頁)。被告雖辯稱伊的身 分證被他人拿去買車云云,然證人黃清田證稱:伊看過被告 開過一台9 人坐的廂型車,是深藍色的舊車,比國旗上的顏 色藍一點,就是綠色與藍色的中間,有點綠色,那台車是舊 的,顏色也很舊,伊看過被告開那台車兩次,一次是在墓地 路邊,第二次是在伊鐵皮屋的路上,被告將車子停在鐵皮屋 的前面等語(詳同上卷第88、89頁),徵諸證人所述之車型 、顏色與上開車輛相符(詳偵卷第170 頁之行車執照、第17 4 至176 頁之照片),苟非證人黃清田確實見過該車輛,自 難如此言之鑿鑿。據此,被告確實曾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OB-6 701號車輛,應可認定無訛。被告既曾親自駕駛上開車 輛,自非單純的買車人頭,況上開車輛之移轉過戶日期為99 年10月4 日,過戶所憑證件為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IC卡,此 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 0年9 月29日北監車字第1000034431號函在卷可憑(詳 100 年度易字第1563號卷第57、67頁),而被告最近一次之
身分證補領紀錄為98年1 月21日,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於92年間製發健康保險IC卡與被告後,即無任何換、 補發記錄,而被告於92年2 月13日、96年7 月30日亦有2 次 健保就診記錄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第100 年8 月29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09940號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0月17 日函健保承字第1000038843號函、101 年8 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0 10033900 號函附卷可佐(詳同上卷第36至37頁、第10 0 頁、101 年度易字第651 號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之 身分證與健保卡於上開車輛過戶之99年9 月29日前後,並無 任何掛失紀錄,被告辯稱伊的身分證遭人拿去買車云云,自 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之車輛既為警查獲於賭博現場,又 係用作接送賭客之工具,堪信被告與該賭場之營運應密切相 關。
㈣證人詹忠義復證稱:伊與被告是賭博認識的,在深坑,被告 開廂型車載伊上山去深坑,就是養狗的鐵皮屋那邊,廂型車 是福特2000的,車號不記得,伊去過5 次左右,被告有來載 過1 次,被告開的車不是偵卷第176 頁下方照片裡的那台車 ,但其他次去賭場就是那台車來接伊,駕駛是誰伊不知道等 語(詳101 年度易字第651 號卷第145 至146 頁反面),而 查被告名下亦確實有一輛福特廠、排氣量2000CC之車輛,此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詳 同上卷第141 頁),苟非證人詹忠義確實曾搭乘過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進入該賭場,自無可能明確指出被告駕駛車輛之廠 牌與排氣量而能與被告所有之車輛型號相符,是證人詹忠義 之證詞即屬有憑,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曾駕駛車輛接送證 人詹忠義進入上開賭場,被告與該賭場之關係當屬匪淺。 ㈤至證人林錦輝、吳美惠、馮謝靜怡、林陳國瑛、林玉里、黃 春、陳俊祺等賭客於警詢中均指稱係一名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OB-6701 號之車輛接送上山等語(詳偵 卷第23、37、51、99、106 、124 、143 頁),惟被告經營 賭場並提供車輛工作接送工具,本無須親力親為接送賭客上 下山,是縱使駕駛上開車輛接送賭客之人並非被告,亦無從 依此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賭場之經營;另依辯護人提出之被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詳101 年度易字第651 號),被告 目前名下登記有7 輛汽車,固較常情為多,惟此可能之原因 甚多,尚難認直接與本案有關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排除有其他人私自進入賭博云云, 查證人黃清田雖證稱:鑰匙都放在門旁邊等語(詳100 年度 易字第1563號卷第87頁反面),但被告既向證人黃清田借用
該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而為警查獲當天賭客人數眾多,被 告所有、用以接送賭客之車輛亦在現場,足見被告經營之賭 場確實正在運作營業當中,絕非賭客私自進入賭博之象,是 辯護人所辯,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綜上,被告既曾向證人黃清田借用該鐵皮屋,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OB-6701 號車輛又為警查獲於現場,並係用以接送賭 客上下山,被告甚且曾親自駕駛其他車輛接送證人詹忠義進 入該賭場,以上揭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係借用該鐵皮屋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作為接送工具,而實際 經營該賭場之人無疑。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被告自100 年1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與謝朝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破 壞社會風氣,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 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長短、規模、獲得利益之數額,並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 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 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 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
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扣案之抽頭金2 萬3,020 元、瓷碗2 個、便當鐵盒2 個、 骰子74顆、紅色帳牌1 張、黃色帳牌4 張、無線電機1 支、 紅色塑膠盒1 只、記事簿1 本等物,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 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與犯罪所用之物,雖該等扣押 物均已於另案被告即共犯謝朝順賭博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 100 年度簡字第3773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 沒收。另賭資12萬5,396 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抽頭金新臺幣23,020元
2.瓷碗2個
3.便當鐵盒2個
4.骰子74顆
5.紅色帳牌1張
6.黃色帳牌4張
7.無線電機1支
8.紅色塑膠盒1只
9.記事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