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04號
PTDM,90,交易,204,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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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駕駛車號WQ--九三九一號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行至屏東縣萬丹鄉 ○○路二四九號前,紅燈暫停,待綠燈後行車起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加油前駛,適有菲律賓籍女子LACHICA–ANNIE騎乘車號 PIH--三0八號附載蔡長志蔡長益二子,沿萬丹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迴轉後橫越萬丹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行駛,甲○○疏 未注意上開人車動向,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上開機車右後側,LACHI CA–ANNIE、蔡長志蔡長益均跌倒在地,LACHICA–ANNIE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足第一足趾近位趾骨骨折、右肩撞挫傷、右眉撕 裂傷、右肩右肘右手右足及右膝擦傷,蔡長志受有臉、四肢多處挫傷,蔡長益受 有右側股骨、脛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LACHICA–ANNIE之夫、蔡長志蔡長益之法定代理人乙○○告 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被害人蔡長益、證人林文重陳成忠、丙○○、張天池及COLOMA ANTONI FONTANILLA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在卷可佐。又被害人LACHICA –ANNIE、蔡長志蔡長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各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二、按駕駛人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九條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駕車起 步時疏未讓行進之車輛先行,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致被害人等受有傷害,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被害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被害人LACHICA–ANNIE、蔡長志蔡長益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 禍之警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等造成 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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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