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64號
TPDM,101,易,564,201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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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文昌
      汪嘉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3180 號、101 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765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文昌前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晃盛公司)及國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 公司)之下包商,負責自行雇用工人施作晃盛公司及國盛公 司之工程。被告谷文昌與被告汪嘉誼(原名汪婉玲)為朋友 關係,二人明知被告汪嘉誼於民國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並 未實際在晃盛公司任職並支領新臺幣(下同)145 萬9,490 元之薪資,亦明知被告汪嘉誼於94年間並未在國盛公司任職 並支領18萬9,317 元之薪資,惟因被告汪嘉誼需要薪資證明 ,被告谷文昌與被告汪嘉誼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先於93至94年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汪嘉誼提供國 民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予被告谷文昌,並同意被告谷文昌自行 刻印使用,再由被告谷文昌在其業務上持有之晃盛公司「勞 務報酬支出憑證」上,申報被告汪嘉誼於93年6 月至94年11 月間在晃盛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145 萬9,490 元之不實 事項,並提出於晃盛公司而行使之,供不知情之晃盛公司會 計人員據此製作被告汪嘉誼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與晃盛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汪嘉誼領取薪資所得及晃盛公司93、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犯罪手法 ,申報被告汪嘉誼於94年間在國盛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 18萬9,317 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晃盛公司、國盛公 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亦可 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1 年4 月28日由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 被告谷文昌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2 段192 巷 1 弄10號5 樓」(遷入日期為99年9 月9 日)、被告汪嘉誼 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146 巷8 號5 樓之9 」 (遷入日期為101 年3 月8 日),有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124 頁);又被告 谷文昌於101 年1 月19日偵查中雖陳明其居所係在新北市○ ○區○○路176 號12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下稱偵23180 卷》第109 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陳稱該址為朋友代收信件之送達地址,並未住在 該址,其在101 年過年前係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工寮內 ,過年後即一直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工寮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 頁),而被告汪嘉誼於101 年1 月6 日偵查中 則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4 段438 巷1 號4 樓, 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146 巷8 號5 樓之9 (即起訴 時之戶籍地)(見偵23180 卷第72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 時,被告谷文昌之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 板橋區,被告汪嘉誼之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新 北市土城區,而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其住、居所地均 非本院轄區。再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谷文昌係先在 晃盛公司、國盛公司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申報被告 汪嘉誼在上開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再提出 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被告汪嘉 誼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晃盛公司、國盛 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致生損害於晃 盛公司、國盛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 晃盛公司於93、94年間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地址 均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68 號」(改制前),國盛公司 於94年間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515 號3 樓」(改制前)、實際營業地址則為「臺北縣永和市○ ○路268 號」(改制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晃盛公司、國盛公司申報被告汪嘉 誼領取薪資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 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址設新北市○○區 ○○路866 號9 樓、868 號8 樓),又被告谷文昌所製作不 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亦係向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實際 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268 號(改制前)之公司人



員行使,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 ,足堪認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北市 中和區,而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二人之住所地 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二人所涉 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44號移請併辦部 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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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