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宗訓
許 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宗訓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雯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宗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池宗訓與其妻許雯,二人共同經營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10樓之3 臺灣燕邦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現登記 負責人為池孟修,下稱燕邦公司),與現設同址之燕京國際 文教有限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池宗訓,下稱燕京公司,前 開2 公司下通稱本案公司),渠等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 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 部於98年間並未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 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且渠等前因同種行為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3年5 月11日獲 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該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12 號)。詎渠等竟無視法令,不知悛悔,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 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某日起至12月某日止,在臺北市 南京東路4 段56號10樓之3 內本案公司內,以渠等熟悉大陸 地區人脈,可為孫晉英及孫晉英之女孫嘉蓮居間代辦就學、 考試云云,為下列居間介紹行為:
㈠緣98年10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孫晉英經由公車看板廣告 得知池宗訓、許雯所經營之本案公司可居間介紹其女兒孫嘉 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之訊息,孫晉英及呂佩樺便於 98年10月20日某時至本案公司與池宗訓、許雯面談,經池宗
訓、許雯向孫晉英、呂佩樺夫婦表示可透過關係,居間介紹 孫嘉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等事宜,孫晉英、呂佩樺 遂於同日某時與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池宗訓代辦孫嘉蓮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並先後於98年10月20 日、98年12月22日、99年3 月9 日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 4800元、6 萬4000元、6 萬3600元予池宗訓;池宗訓、許雯 復於99年3 月23日,向孫晉英、呂佩樺稱若再支付10萬元之 費用,即可保證讓孫嘉蓮就讀渠等所填載之第一志願即大陸 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就讀,是孫晉英、呂佩樺於同日支 付10萬元予池宗訓、許雯,池宗訓、許雯於收受上開各款項 後,安排孫嘉蓮赴大陸地區參加99年5 月22日、同年月23日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 灣省學生考試」。
㈡又池宗訓、許雯於孫晉英上述第一次至本案公司面談時,向 孫晉英介紹渠等亦可居間介紹孫晉英前往大陸地區天津中醫 藥大學就讀博士班,孫晉英雖表示因工作問題無法正常前往 天津中醫藥大學上課,僅能於每年7 、8 月間前往1 次,且 每次僅能前往10日左右等情,池宗訓、許雯仍向孫晉英稱上 述問題均可解決云云,孫晉英遂於98年11月3 日某時與池宗 訓簽訂合約書,委託池宗訓代辦考取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 博士班,並先後於98年11月3 日、99年3 月5 日交付18萬元 、8 萬2250元予池宗訓,由池宗訓負責居間介紹並辦理考試 及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等事宜。
二、案經孫晉英、呂佩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池宗訓、許雯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池宗 訓、許雯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宗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其所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 非法居間介紹罪之部分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偵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本 院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被告許雯則供承有收受告訴人孫晉英之款項,並有整理過告 訴人孫晉英之相關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 案發期間,適逢伊父親生病,均係被告池宗訓處理相關事情 ,伊沒有經手,並非共犯,又伊不記得是否知悉此事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 )。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98年10月 間,伊與證人即太太呂佩樺一同看到公車廣告介紹本案公司 可居間介紹並代辦赴大陸地區學校就讀之相關訊息,伊等便 打電話至本案公司約時間瞭解、面談,伊等至本案公司時, 被告池宗訓、許雯均在現場,被告2 人向伊等介紹大陸學校 之狀況,並保證伊等女兒孫嘉蓮雖係高二學生,仍然可以赴 大陸地區就讀,伊等便相信被告2 人所述,第二次即同年月 20日某時,伊等與孫嘉蓮一同赴本案公司,被告2 人對伊等 講同樣的話,並表示保證可以讓孫嘉蓮至大陸地區就讀,另 稱若再加10萬元之費用,孫嘉蓮即可進入大陸地區第一志願 之學校就讀,被告許雯有向伊說於99年4 月、5 月份時需要 孫嘉蓮配合至大陸地區親自報名考試,後來又向伊說說不用 ,僅需簽一份授權書予被告2 人即可,被告2 人後來有幫孫 嘉蓮報名考試,原訂於99年5 月22日、同年月23日的考試, 伊還有問被告許雯為何考試時間快到了卻還不出發赴大陸地 區準備考試等語,被告許雯回答伊說,不急,去上3 天的輔 導課就夠了,嗣孫嘉蓮於同年月19出發至大陸地區準備考試 ,被告2 人僅安排孫嘉蓮上了1 天輔導課,被告2 人代辦孫 嘉蓮之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1 事,總共向伊 收取了29萬2400元,有包含上開所述10萬元保證考取第一志 願之費用;又伊第一次與被告2 人面談時,有談到伊對中醫 有興趣,被告2 人鼓勵伊報考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被告 2 人有幫伊辦理報考手續,伊後來也有考取天津中醫藥大學
博士班,被告2 人代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1 事,總 共向伊收取了26萬2250元,包括學費、學分費等費用等語詳 盡(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100 年 度偵續字第264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於本院 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有一次開車的時候看到公車廣告,得 知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本案公司可代辦至大陸地區讀書等 事宜,伊與證人即太太呂佩樺便打電話與本案公司聯絡,欲 約時間面談瞭解狀況,伊等第一次至本案公司與被告池宗訓 、許雯見面時,被告2 人都有負責接洽及向伊等解說,第二 次伊等有帶伊女兒孫嘉蓮至本案公司瞭解赴大陸地區就讀及 考試之情況為何,該次亦為被告2 人向伊等解說及接洽,伊 等有向被告2 人詢問孫嘉蓮僅為高二學生,是否可以報告大 陸地區考試等問題,被告2 人都有向伊等表示沒有問題、被 告2 人在大陸地區關係很好、有辦法處理,且表示會準備考 古題及安排考生至大陸地區上輔導課等語,被告2 人都有這 樣表示,係輪流說的,伊等便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與池宗訓 簽訂合約書,委由被告池宗訓代辦孫嘉蓮大陸地區高等學校 全國聯合招生考試,此部分伊分3 次付款、總共付了約20多 萬元予池宗訓;另伊於第一次至本案公司與被告2 人面談時 ,伊有詢問被告2 人因伊有臺灣中醫師之檢定資格,是否亦 可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之事宜,被告許雯向伊表示若伊有臺 灣中醫師檢定資格以及研究所畢業的資格,便可以去參加大 陸地區學校博士班之考試,被告許雯向伊表示天津中醫藥大 學渠等很熟,伊原本擔心因工作的關係,若至大陸地區就讀 博士班課程上會有困難,被告2 人表示這部分可以幫伊協調 解決,伊遂於98年11月3 日某時與被告池宗訓簽訂合約書, 委託池宗訓代辦考取並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且先後 付款20多萬元予池宗訓,由池宗訓負責居間介紹並辦理考試 及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等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 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孫晉英上開證述前後均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且歷次證述均證稱被告池宗訓及許雯均有居間介 紹,並負責接洽及解說孫嘉蓮與證人孫晉英至大陸地區學校 就讀等事宜,上開證述查無有何誣陷被告池宗訓、許雯之動 機及證據,是證人孫晉英此部分證述被告許雯亦有參與本件 犯行,堪採信為真實。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呂佩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伊與證 人即先生孫晉英至本案公司時,都是被告許雯負責主要的接 洽,被告許雯向伊等保證可以考試並入學就讀,被告池宗訓 在旁邊附和,第一次至本案公司時,被告許雯說伊女兒孫嘉
蓮可報考大陸地區的5 個學校,要趕快辦,事後說孫嘉蓮考 不上但可以讓孫嘉蓮去就讀,因被告池宗訓與許雯向伊及證 人孫晉英表示孫嘉蓮一定可以考取伊等所填寫之第一志願「 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就讀,證人孫晉英與伊商量 後才另外交付告2 人10萬元保證考取第一志願之費用,又被 告許雯確實有用台語說若證人孫晉英至大陸地區就讀博士班 時間上參加學校課程有困難的話,被告2 人會跟老師安排、 喬時間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卷第32頁至第 33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偵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呂佩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與證 人孫晉英去被告2 人之本案公司洽談孫嘉蓮至大陸地區讀書 之相關事宜,伊等付款後,被告2 人便表示會代辦孫嘉蓮報 考大陸地區學校考試等事項,且會安排孫嘉蓮至大陸地區上 7 天輔導課,被告2 人向伊等收取的費用包含代辦、考試等 吃住等費用,被告2 人都有向伊等說上述內容,但被告許雯 說的比較多,證人孫晉英去本案公司時伊都有去,98年10月 20日某時所簽訂委由被告池宗訓代辦孫嘉蓮大陸地區高等學 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的合約書是伊親自簽名的,該合約書上 寫的4 個志願係被告2 人提供的,被告2 人告訴伊等孫嘉蓮 要去大陸地區上7 天的補習課程,並要熟悉大陸的題型與考 試方式,會提供臺灣拿不到的考古題,該考古題很有用,若 孫嘉蓮有把考古題讀熟、老師上課也有專心聽,因被告2 人 代辦相關考試的經驗很多、在大陸地區關係很好,所以保證 孫嘉蓮可以考取合約書所載4 間學校其中1 間,伊於簽約時 係認知若孫嘉蓮上滿7 天的輔導課便可以考取上開4 所學校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觀之證人呂 佩樺上開證述均相符,查無可疑造假之處,且明確證述被告 池宗訓及許雯均有為居間介紹之行為,主要係由被告許雯負 責解說孫嘉蓮與證人孫晉英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等事宜,上 開證述亦查無有何誣陷被告池宗訓、許雯之動機及證據,是 證人呂佩樺上開證述被告許雯與被告池宗訓均有為本件犯行 ,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㈢參以本件被告池宗訓、許雯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本案 公司,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被告許雯雖辯稱本件案發期 間適逢其父親生病,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池宗訓負責,伊並未 經手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然查證人孫晉英、呂佩樺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又被告 許雯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文件,證實其父親於本 件案發期間究竟有何身體不適之病歷或就醫紀錄以實其說, 被告許雯此部分辯詞實難為本院採信為真;再被告許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證人孫晉英之案件,伊有收過款項,以及 有負責整理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益證其確實 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與被告池宗訓具有居間介紹告訴人孫晉英 及孫嘉蓮赴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考試、就讀之犯意聯絡,被告 2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一同或輪流負責接洽、解說並居間 介紹告訴人孫晉英及孫嘉蓮赴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參加考試、 就讀學校之事實,為本院認定無疑。
㈣此外復有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 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 藥大學博士研究生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7311 號偵卷第7 頁、第10頁)、收據影本4 紙(見上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委託書影本1 份(見上開偵卷第17 頁)、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報名 表1 份(見上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普 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學生考試准考證(20 10年)、2010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 校(大陸、內地)碩士\博士學位准考證影本2 份(見上開 偵卷第20頁)、碩博士考試團行程前注意事項、北京本科考 試團行程前注意事項、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 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簡章、網路下載考試 查詢結果、網路下載天津中醫藥大學2010年留學生港澳臺僑 生招生簡章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池 宗訓、許雯之名片影本各1 紙(見上開偵卷第23頁)、雲彩 旅行社有限公司飛機航班行程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 顧客聯、登機證、本案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謄 本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7031 號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5頁、第16頁)、天津中醫藥大學學生證及天津市高 等院校學生收費專用票證、天津市財政局行政事業性收費統 一票證、收據影本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37至38頁)、教育 部99年6 月22日台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99年度 偵字第338 號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2008年中華人民 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灣省學生 簡章、2010、2011級臺灣博士研究班2011、2012課表、2008 、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 地區及臺灣省學生入學考試英語試卷、數學試卷、數學試題 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物理試卷、物理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 、語文試卷、語文試卷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化學試卷、化 學試題和評分參考、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各1 份( 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349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池宗訓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許雯辯稱本案發生期間因適逢父親生病,並未處理告訴人 孫晉英、許雯本件居間代辦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等事宜,實 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池宗訓、許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池宗訓、許雯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非法居間介紹大 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告訴人孫晉英、呂 佩樺至本案公司時詢問時,一次居間介紹告訴人孫晉英、孫 嘉蓮2 人至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參加考試、入學,但因非法 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性質上屬於違反政府行政管 制措施,非個人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池宗訓曾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憑,被告池宗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藉 此獲利,然渠等以此居間介紹之手段,為本案行為前,均曾 因同種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3 年5 月11日獲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可考,被告2 人竟無視法令,不知悛悔,仍為同類犯行,渠 等心態可議;惟本院另審酌,雖當時政策上有不予開放之考 量,但臺灣地區部分人民確有至大陸地區就學,並參考該等 資訊或請人代辦、接受建議之需要,且目前政策亦不同以往 ,併考量被告池宗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雯則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渠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同,暨渠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池宗訓、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 10月起至12月止,在本案公司內,以渠等熟悉大陸地區人脈 ,可為告訴人孫晉英及孫晉英之女孫嘉蓮代辦就學、考試云 云,為下列詐欺犯行:於98年10月20日,被告2 人向告訴人 孫晉英、呂佩樺夫婦強調渠等在中國之人脈關係很好,可透 過關係居間介紹孫嘉蓮進入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經告訴 人孫晉英、呂佩樺表示孫嘉蓮僅為高二學生,被告2 人仍佯
稱沒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陷於錯誤,誤以 為被告2 人確有管道讓孫嘉蓮順利至大陸地區醫學大學就讀 ,而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被告池 宗訓代辦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並接續於98 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99年3 月9 日支付6 萬4800元 、6 萬4000元、6 萬3600元予被告池宗訓;被告池宗訓、許 雯復於99年3 月23日,向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佯稱只要多 支付10萬元,就可以保證讓告訴人孫晉英就讀上海交通大學 醫學院就讀,致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 告2 人確有管道保證讓孫嘉蓮就讀上海交通醫學院就讀,而 於同日再支付10萬元予被告2 人,嗣因孫嘉蓮未通過考試順 利就學,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始知受騙。
⒉被告池宗訓、許雯於98年11月3 日,向告訴人孫晉英居間介 紹前往大陸地區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博士班,經告訴人孫晉 英表示因工作問題無法正常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上課,僅能 於每年7 、8 月間前往1 次,且每次僅能前往10日左右等情 ,被告2 人竟仍向孫晉英佯稱渠等與學校有關人員很熟,上 述問題均可解決云云,致告訴人孫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 告2 人真有管道可解決上述問題,而於98年11月3 日與被告 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託被告池宗訓代辦考取就讀天津中醫 藥大學博士班研究生,並接續於98年11月3 日、99年3 月5 日先後交付18萬元、8 萬2250元,嗣告訴人孫晉英因遲未接 獲上課通知,而於99年9 月2 日前往天津中醫藥大學,經天 津中醫藥大學表示並未特別亦不可能單獨幫告訴人孫晉英排 課,告訴人孫晉英始知受騙。
⒊被告池宗訓、許雯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 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 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部於98年間,並 未依上開規定發布許可辦法,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1日,在本案公 司向告訴人孫晉英佯稱可協助其取得中國舉辦之世界中醫藥 學會聯合會中醫師、針灸師兩種執照云云,致告訴人孫晉英 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池宗訓簽訂合約書,委由 被告池宗訓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取得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中 醫師、針灸醫師執照,並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池宗訓,惟被 告池宗訓、許雯迄未通知告訴人孫晉英前往考試,告訴人孫 晉英始知受騙。
⒋被告池宗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9 日,以電
話向告訴人孫晉英表示因有困難欲向其借款20萬元,被告池 宗訓並向告訴人孫晉英佯稱會盡心幫忙處理孫嘉蓮及告訴人 孫晉英上開就讀事宜云云,且交付合作金庫五州分行票面金 額20萬元、發票日期99年6 月10日支票1 紙以供擔保,致告 訴人孫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予被告池宗訓後,池宗訓 將盡心協住處理渠等就讀事宜,而支付20萬元予被告池宗訓 ,雙方並約定還款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詎上開支票屆期竟 遭退票,告訴人孫晉英始知受騙。
⒌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四、㈠、⒈、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四、㈠、⒊部分則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嫌、被告池宗訓就上開 四、㈠、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材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池宗訓、許雯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 人孫晉英、呂佩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王克中之證述,以及 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 陸就學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 士研究生合約書影本、代辦孫晉英世界中醫學學會聯合會中 醫師、針灸師執照合約書影本各1 份、收據影本6 紙、委託 書影本1 份、99年4 月9 日借款合約影本、遭退票支票正面 背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池宗
訓所開立20萬元本票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池宗訓、許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池宗訓辯稱:⒈代辦孫嘉蓮考試之部分:大陸地 區高二同等學歷確實可以報考並就讀,且孫嘉蓮之准考證確 實為考試中心所核發,伊並未造假;又孫嘉蓮原來填4 個志 願,收費6000美金,若縮減為只有1 個志願,因為困難度增 加、機會變小,因此需要向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多收取10 萬元的辦理費用,但此筆絕對不是保證考取之費用,此部分 合約書亦載明如無法進入該學校就讀時必須無條件退還該代 辦費用;伊從事兩岸文化交流10多年,學生無數,伊從未在 口頭或合約書上說過或寫過「保證」2 字,以大陸地區及共 產黨之特性,沒有任何事可以絕對保證,或多或少均有變數 。⒉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就讀博士之部分:伊與告訴人孫晉英 在此部分合約書上清楚寫明代辦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 究生就讀的代辦費用為18萬元,伊確實有履行合約,並提供 告訴人孫晉英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之考古題,協助告訴人 孫晉英通過考試並取得天津中醫藥大學之學籍,至於此部分 合約書第3 點記載「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在因應課程上課 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伊有站在協助之立場盡力協調 ,然因告訴人孫晉英時間上一直無法配合,再依據告訴人孫 晉英提供其與楊幼新老師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楊幼新 老師亦有表示一年若去學校10至12天,三年畢業應該沒有問 題,楊幼新老師有協助告訴人孫晉英安排課程,顯見告訴人 孫晉英係不願意撥空至大陸地區就讀相關課程,便說謊伊沒 有為告訴人孫晉英協調安排課程。⒊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取得 國際中醫師、針灸師之部分:此部分考試固定每年舉行2 次 ,若平時要向主辦單位要求舉行此部分考試,人數需達10人 以上,才能根據組織者之要求安排其餘考試時間,故代辦取 得此部分執照,於簽訂合約書後1 至2 年內始取得國際中醫 師、針灸師證書屬正常現象;又告訴人孫晉英表示其與被告 許雯接洽之過程中,被告許雯從來沒有告知取得國際中醫師 、針灸師之證照需要通過大陸考試而取得,此部分係告訴人 孫晉英說謊,因98年12月22日簽立合約書之當天,告訴人孫 晉英付款給伊之收據上,並載有「國際中醫師考試費用」、 「國際針灸師考試費用」之字樣;嗣後伊因告訴人孫晉英遲 遲無法配合去參加國際中醫師、針灸師考試,為避免拖延日 久、橫生枝節,故於100 年8 月5 日先將此部分考試費用15 萬元寄還給告訴人孫晉英,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⒋另伊 向告訴人孫晉英借款20萬元之部分:伊係因為公司確實有出 現財務困難需要周轉,才會向告訴人孫晉英借款,此部分係
單純的借貸關係,與代辦孫嘉蓮、孫晉英考試就讀之事情沒 有關係,伊於借款時有開立一張99年6 月10日之支票供擔保 ,但伊經濟有問題,曾向告訴人孫晉英表示需要再給伊一段 時間還款,然告訴人直接軋入支票,以致支票跳票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及同頁 反面、第120 頁至第129 頁)。被告許雯則辯稱:伊完全沒 有任何詐欺之犯行,且本案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池宗訓處理 ,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 8 頁及同頁反面)。
㈤經查:
⒈代辦孫嘉蓮考試之部分:
⑴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呂佩樺與被告池宗訓於98年10月20日所簽 訂之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 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內容,其協議條件為:「一、甲方(即被 告池宗訓)代辦讓乙方孫嘉蓮於2010年度開學進入以下所列 之學校之一就讀:1.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2.首都醫科大學 。3.南京醫科大學。4.天津醫科大學。二、乙方(即告訴人 呂佩樺)同意必須付甲方代辦費用及補習輔導費用,總計美 金陸仟元整。付款內容如下:1.乙方必須於簽約時付報名費 美金貳仟元,甲方需提供考古題。2.於2009年12月前繳交報 名所需資料及美金貳仟元整。3.乙方於2010年4 月前往大陸 照相前繳清餘額美金貳仟元整。甲方需陪同乙方到大陸辦理 照相等報名事項。4.甲方需提供乙方到大陸照相及考試期間 食宿。來回機票由乙方自己出。三、如乙方屆時無論任何因 素未進入以上所列之任何一所學校就讀時,甲方必須無條件 退回美金肆仟元之代辦費用(其中美金貳仟元為補習輔導及 食宿費用,故不退費)。....)」,此有前引上開合約書影 本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池宗訓辯稱從未保證過孫嘉蓮一定 可以考取大陸地區之學校就讀,且其所收取之代辦費用,若 於日後因孫嘉蓮無法進入大陸地區學校就讀時,會「無條件 退回」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等詞,並非毫無可 信。
⑵又依照上開合約,被告池宗訓應於簽約後提供考古題予孫嘉 蓮閱讀,經被告池宗訓於本院審理時補呈前引2008、200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臺 灣省學生入學考試英語試卷、數學試卷、數學試題參考答案 和評分參考、物理試卷、物理試題答案和評分參考、語文試 卷、語文試卷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化學試卷、化學試題和 評分參考、數學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參考各1 份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均不否認被告池宗訓有提供考古題
供孫嘉蓮閱讀;再被告池宗訓、許雯有於99年5 月19日安排 孫嘉蓮至大陸地區準備考試,孫嘉蓮並有於同年月21日上輔 導課1 日等情,亦經告訴人孫晉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池宗訓辯稱有依照合約書履行代 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 之事宜,所言非虛。
⑶另查被告池宗訓、許雯確實有居間完成代辦孫嘉蓮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 考試」乙情,有前引孫嘉蓮之上開考試報名表、准考證各1 份存卷為憑,嗣因孫嘉蓮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甚多,未能 通過考試而並未錄取,亦有前引孫嘉蓮網路下載考試查詢結 果1 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池宗訓、許雯辯稱並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假借代辦孫嘉蓮中國大陸高等學校 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之名義,詐取告訴人孫 晉英、呂佩樺之財物等詞,尚非無據。
⑷雖告訴人孫晉英、呂佩樺均指訴被告池宗訓、許雯明知孫嘉 蓮為高二學生,應無法報考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之考試, 縱孫嘉蓮考上,亦可能無法順利進入學校就讀;又被告2 人 僅為孫嘉蓮安排1 日輔導課,與渠等承諾之1 星期輔導課有 出入,可能因此致使孫嘉蓮無法通過考試;復被告2 人再向 告訴人孫晉英、許雯佯稱若另外多支付10萬元之費用,則可 保證孫嘉蓮進入填載之第一志願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 系就讀等語,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然因 大陸地區之法制制度未臻成熟,大陸地區對於考試之規定、 學歷之取得,確實存有若干漏洞,並非不可能如被告池宗訓 所稱,渠等可利用大陸地區制度上之漏洞,或透過關係及特 殊管道而達成某種目的,故被告2 人不無可能主觀上認為若 孫嘉蓮能熟讀考古題,則渠等僅安排1 日輔導課,又考試成 績與錄取分數僅存有些微差距時,渠等可利用多年來在大陸 地區建立之特殊關係、管道,或是補齊其他相關申請文件, 協助孫嘉蓮順利進入第一志願上海交通大學醫學系就讀,故 尚難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池宗訓、許雯有何欺罔之 處。
⑸是被告池宗訓、許雯與告訴人呂佩樺簽訂代辦孫嘉蓮中國大 陸高等學校全國聯合招生考試進入中國大陸就學合約書後, 被告2 人依照合約及雙方約定收受款項,並有履行上開合約 書所載之協議條件,本院認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⒉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班考試及安排課 程之部分:
⑴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與被告池宗訓於98年11月3 日所簽 訂之代辦告訴人孫晉英考取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 合約書內容,其協議條件為:「一、甲方(即被告池宗訓) 能代辦讓乙方孫晉英2010(或2011)年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 就讀博士研究生,乙方於簽約時需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並 繳交所需資料(碩士學位證書影印本、成績單影印本、身分 證影印本、相片、體檢表和檢、特考證書影印本)。二、無 論任何因素致使乙方中途放棄就讀博士時,乙方不得要求甲 方退回任何代辦費用。三、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解決乙方在因 應課程上課日期安排所遭遇之困難。四、無論任何因素致使 甲方無法入學時,甲方需無條件退回所有代辦費用。...... 」,此有前引上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證,又被告池宗訓 於簽訂合約以及收受款項後,確實有依照上開合約第一點之 協議,協助告訴人孫晉英於西元2010年取得天津中醫藥大學 博士班之學籍,有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孫晉英於檢察官偵察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為明確,復有前引2010年香港、澳 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 博士學位准考證影本各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池宗訓辯稱有 依照合約書履行代辦告訴人孫晉英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博士 研究生之事宜,非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