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郎
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惠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程惠郎父親所有臺北市○○區○○路200巷61弄10號1樓房 屋,在其父死後,分由程惠郎、程哲雄及程蔡紅杏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3,嗣程蔡紅杏死亡後,程蔡紅杏之應有部分 由陳柏舟、陳鏡任、陳雪英、陳俊霖、陳瑞貞等人繼承。詎 程惠郎明知該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竟自民國97年12月1日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自入住前址房屋,排除其他 共有人對該屋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之。嗣陳雪英於98年12月初 經居住上開房屋附近之人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程惠郎固坦承自97年12月1日起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200巷61弄10號1樓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辯稱:伊住進該屋時有經過其兄程哲雄(已歿,99 年間死亡)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臺北市○○區○○路200巷61弄10號1樓房屋原係被告之父 所有,其父死亡後,分由程惠郎、程哲雄、程蔡紅杏共有 ,應有部分各1/3,程蔡紅杏死亡後,程蔡紅杏之應有部 分則分由陳柏舟、陳鏡任、陳雪英、陳俊霖、陳瑞貞等人 繼承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並有臺北市○○區○○路2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 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臺北市○○區○○路2小段0000-00
00地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4、10 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 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 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 果、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 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 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土地而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 竊佔罪。查,被告是於97年12月1日入住前址房屋,為被 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程哲雄之女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證述屬實。惟被告未 經繼承自程蔡紅杏方之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入住該房屋, 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偵續一卷第51頁),是按上說明,被告入住 前址房屋之行為,自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被告雖以前詞 否認有竊佔行為,惟因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 ,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已如前述,即令被告已徵得部 分共有人程哲雄之同意,仍無法解免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至辯護意旨認 :被告雖住進前開房屋,然其願給付租金,況程蔡紅杏往 生前,看護費用均係被告支付,這些費用在程蔡紅杏之遺 產分割前依法可由應繼分扣還,可證明被告沒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 3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於97年12月1 日未得共有人同意即入住該屋時,其竊佔行為已完成,縱 被告事後願給付租金,亦無礙被告於入住之始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佔用之意圖。又看護費用的部分是否確由被告支付 ,程蔡紅杏方之繼承人尚有爭執,且究與佔用房屋無涉, 被告行為前既未與其餘共有人就此進行協商,自難以告訴 人就本案究辦時,事後一己主張可由遺產應繼分扣還,是 被告據此主張無刑事竊佔罪之不法利益意圖,亦無足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程蔡紅杏死亡 時即94年6月間竊佔前址房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係自97年12月1日才住進前址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又與證人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 ,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竊佔時間,又別無其他事證可佐,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自97年12月1日始入 住前址房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他房屋共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入住佔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念及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認其 提出之租金補償太低,並要以分割共有物作為和解條件,以 及被告坦承本案行為之客觀事實,兼衡竊佔前址房屋之面積 、時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同意 ,逕自於94年6月間,程蔡紅杏死亡後,竊佔告訴人與其 共有之臺北市○○區○○路200巷61弄10號2樓房屋(以下 簡稱A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 00地號);另自97年2月1日起,竊佔告訴人與其共有之臺 北市○○區○○路120巷15弄1號房屋(以下簡稱B屋)及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並 出租與第三人林武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A屋部分,自程 蔡紅杏住院前,即已出租他人,房租匯入程哲雄帳戶內; 就B屋部分,伊有問過程哲雄,因為林武洲願意整理房子 ,所以就答應2年內不收租金,2年後再收租金,伊無竊佔 之不法意圖及竊佔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 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 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 定而為解釋。而竊盜動產須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竊佔 罪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 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 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 方有該當。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 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 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 ,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 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 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其胞兄程哲雄於79年4月26日,因繼承而有臺北市○○ 區○○路200巷61弄10號2樓房屋(即A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及A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00/30000,而告訴人就前開A屋及坐落 之基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24、200/30000。被告及程 哲雄就臺北市○○區○○路120巷15弄1號房屋(即B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3,對B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000-0000地號,則無所有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區○ ○路2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臺 北市○○區○○路2小段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20、92、94、102頁)。自98年3月1日起至 100年2月28日,被告之兄程哲雄將A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租予蕭淳璟,又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被告 將B屋以每月6000元出租予林武洲之事實,均為被告於偵查時 所坦認,並有被告與林武洲及程哲雄與蕭淳璟之租賃契約書共 2份可參(見偵卷第45-48頁、偵續卷第36-38頁)。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2.A屋自83年間起,就一直出租迄今,在程蔡紅杏生病前,由其
收取租金,程蔡紅杏生病後,則由程哲雄收取租金,以支付程 蔡紅杏安養費,嗣程蔡紅杏死亡後,則以程哲雄名義,將A 屋 繼續出租予同一房客等情,業據證人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並 有程蔡紅杏及程哲雄分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可參(見偵 續卷第31-34頁)。此核與被告稱:伊繼母住院前,即已出租 他人,承租人原本是夫妻,後來離婚,太太跟她女兒還一直住 在這裡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大致相符。是以A屋之使用情 形,在程蔡紅杏死亡前均無任何變更,縱程蔡紅杏死亡後,程 哲雄將A屋出租予相同房客,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惟被告既係 延續先前程蔡紅杏對該屋之利用行為,而未有何建立新持有支 配關係,據上說明,自難認有竊佔行為。
3.況歷年A屋收取之租金,係由承租人將租金匯至程哲雄富邦銀 行和平分行480******270號帳戶,程哲雄死亡後,即將原本帳 戶之金錢轉入程陳秀雲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3* *****390號帳 戶(帳戶均詳卷),此2帳戶均係專收租金使用,當租金存到 50萬後,會轉入定存,定存到期後又轉入原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 頁正面、第63-68頁)。而觀諸 前揭帳戶影本:程哲雄之帳戶自96年11月起至99年11月22日止 ,每月均入帳1萬元,且除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有扣繳瓦斯費 、電費及每年轉支之房屋稅外,別無其他提領及轉匯紀錄,而 程陳秀雲之帳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每月均 入帳1萬元,且除101年之房屋稅及100年6月間提領6萬元做為 律師費用外,別無其他提領及轉匯之紀錄等情,堪認前揭2帳 戶為收取租金之專戶,該戶之租金非由被告收取,而是存放於 程陳秀雲之帳戶。足認就A屋的使用收益,究與被告無涉。4.就B屋部分,證人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聽父親跟 被告說,因為房子有淹水,很髒亂;他們去整理後說房子是空 著沒有人住,後來父親決定請人來住,來住的人有把房子整理 一下,再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夫胡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屋以前比較舊、比較亂,因 為程蔡紅杏是做資源回收;後來發現有人住,進去B屋看時,B 屋裡面整理的不錯,有稍微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可知被告及程哲雄因B屋久無人住,疏於照顧,為使B屋不致 荒廢,始於淹水後,決定請人修繕整理B屋,再以修繕費充抵 租金的計算方式,將B屋出租給該人。此觀諸被告與林武洲間 之租賃契約第20條註明:「經甲方(即程惠郎)同意由乙方( 即林武洲)代墊本戶房屋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24萬元整(乙 方分擔9萬6000元整,甲方負擔14萬元),甲方原應負擔部分
由乙方代墊,直接轉為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房屋 租金,共計2年,雙方協議本戶相關修繕之現況歸甲方所有, 乙方不得異議」等情,更足以證明。綜此,被告雖就B屋訂立 租賃契約,實則係基於對共有物B屋之修繕、保存,難認係基 於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A屋及B屋坐落之基地。惟前揭基地上早 已建有A屋及B屋,被告在該等基地上,並未破壞原建物,而在 基地上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是依上說明,被告並無竊佔行 為。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此部分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佔犯行,按上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依公訴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