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愛玉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愛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愛玉前係臺北市○○區○○路2段107之1號(「皇家名宮 大樓」)1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明知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 員會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已在皇家名宮大樓一樓佈告欄 及電梯內均張貼公告表示「本大樓先前曾取樣兩點作氯離子 檢測,結果受檢兩點的氯離子數值皆高於標準值。經過住戶 所有權人意見調查,其調查結果有58.3%的本大樓住戶同意 大樓管委會動用管理基金先行全面安全結構檢測,其預估費 用約為新台幣160萬至200萬元…」等情;且皇家名宮大樓管 理委員會於98年6月5日亦曾以書面之公告及會議通知等方式 ,告知全體住戶將於同年6月21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有關「為維護本大樓全體住戶財產安全,管理委員 會擬委請專業機構進行大樓總體結構安全檢驗事宜…」,且 該書面通知業經大樓管理員交由(杜愛玉之子)梅舜領取; 而98年6月21日上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業經該 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基金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 究院」進行大樓結構安全鑑定等情;竟在明知上情之情形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隱瞞上址房屋業經氯離子檢測 ,有可能構成俗稱「海砂屋」,從而貶抑房屋價格,影響買 受人購買意願之重大訊息,而於99年2月25日,先於不知情 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于國雄向其探詢「本標 的物是否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是否知悉或聽聞本 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 形?」等問題時,均答以「否」,而以積極行為提供不實之 訊息,致不知情之于國雄將該虛偽不實之訊息登載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並出示於買受人劉雪惠,致劉雪惠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5月29日與杜愛玉簽訂買賣契約,將上址15 樓之3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488萬元之代價向杜愛玉買 受之,並交付買賣價金予杜愛玉。嗣於100年2月25日,劉雪 惠收受臺北市政府之通知,告以該大樓業經鑑定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且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應於102年2月1日
起停止使用,103年2月1日前需自行拆除等情,始知受騙。二、案經告訴人劉雪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劉雪惠之偵訊筆錄及證人林劉騰、吳福桐 、陳耀煌、侯尚義、林鳳珠、田永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 問筆錄;證人林劉騰、陳耀煌、侯尚義、林祇融、劉鎮溶等 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詞,均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 沒有證據能力。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檢測報告、皇家名宮大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 告書、皇家名宮大樓都市更新評估專案報告及重建意願調查 表、公告等,亦均主張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 據例外容許之規定,尚非妥適,且於法亦有未合,故為本院 所不採(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三、又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 ,於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 ,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 人。故於第196條之1增訂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 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 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 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 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 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而本件 上開證人林劉騰、侯尚義等人於嗣後之本院審理中,均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其證述情節與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相比較,主要情節幾近完全相同,雖因時間較久 遠而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略有出入,然經綜合比較,仍以偵查 中之陳述較更符合真實,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詞,亦 具有證據能力(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四、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 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皇 家名宮大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皇家名宮 大樓都市更新評估專案報告及重建意願調查表、公告等,其 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 ,於本案判決中並未引用;「皇家名宮大樓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係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經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委託所完成之社區總體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係在本案偵查之前即已完成鑑定並製作,其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 性甚小;而皇家名宮大樓都市更新評估專案報告及重建意願 調查表、公告等,則係由被告原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依 日常業務所為之調查與公告,本於上揭相同理由,亦無偽造 之可能與必要,經核分屬同條項第2、3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具有相同可信程度,原則上即應承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中 「皇家名宮大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衡 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皇家名宮大樓都市更新評
估專案報告及重建意願調查表、公告等」,則依本案調查與 證人交互詰問後之證詞,經相互比對印證後,亦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是上開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100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 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所謂詐術行 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 括在內。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於利用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 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二、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 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 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 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之故意不為告知,或是負 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 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參見甘添貴,刑法 各論(上),頁315-31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 。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學說認為係源於交易上之誠 實信用原則(交易倫理上之誠摯說明義務)(林山田,刑法各 罪論(上),頁454;林東茂,不作為詐欺,月旦法學教室, 2002年12月,頁92)。另日本最高法院與學說亦均肯認所謂 「不作為詐欺」,乃指明知對方已陷入錯誤,而仍故意不告 知真實者,即足以當之(但需以在法律上有告知義務為必要 ),且進而基於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肯認相當廣泛範圍 的告知義務(西田典之,刑法各論,第5版,頁189)。稽諸 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肇因 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保證 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如買賣之瑕疵擔保,於民法上本 即有告知義務存在)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即可,此點與前 揭實務及學說上的見解並無二致。
三、又現代社會中,有關「海砂屋」的重要資訊之不告知,是否 構成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8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曾經
作成裁判可供參考。依該判決意旨:「查不動產之價格受內 、外在環境影響甚深,舉凡是否有他人主張權利(即點交與 否或他項權利)?是否為輻射屋(即鋼筋之輻射檢測值過高 )?是否曾有鄰損狀況(即是否曾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 ?是否為凶宅(即曾經發生兇殺案或自殺情事)?是否為海 砂屋等情,均會嚴重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不動產所有 人及買賣不動產之人特別重視,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而有關房屋買賣的重要資訊,乃關於物之價值增減問題, 按照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本即有告知義務,為影響交易成 立之重要事項,特別是對於價格認知及決定購買與否的基本 要素。縱客觀上行為人僅有消極之隱瞞,並無積極為不實資 訊之告知,然實務上仍認為,在交易市場上,若相關資訊會 使房屋價值減損,例如凶宅(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125號判決)、輻射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7 號判決)、緊鄰配電室之房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345號判決)等,凡足使該商品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產生「 交易上貶值」之情形時,即應該當詐欺罪之施行詐術範圍。 是行為人若明知其房屋業經疑似海砂屋,且明知該資訊會使 房屋價格減損或影響買受人購買與否之意願,但於買賣時故 意未予告知,不論係以消極方式予以隱瞞,或以積極方式故 意提供錯誤資訊,只要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時,自應該當於詐 欺罪之施用詐術,並以詐欺罪論。
四、訊據被告杜愛玉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 因為雖然有經過鑑定,但鑑定結果它不是海砂屋,因此我也 認為它不是海砂屋。我確實完全不知悉、也未聽聞這棟大樓 或其他住戶有討論過本大樓有海砂屋或可能為海砂屋的情形 ,如果有,我會告知告訴人,但我確實不知。」云云;辯護 人則辯以:「系爭買賣標的物經過鑑定,它不是海砂屋,是 符合契約所約定的氯離子標準的。另外,關於皇家名宮管委 會所作的鑑定報告,我們認為有重大瑕疵;而且該鑑定報告 是99年6月作成,然被告是在99年5月29日就出售給告訴人, 所以被告並不知悉這份鑑定報告,因此也即沒有隱匿事實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外,被告之子梅舜有接受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大會之通知,但並未出席會議,所以被告並沒有詐欺的 犯罪事實」云云。
五、綜合被告答辯要旨,無非係以:⑴被告否認所售之15樓之3 房屋為「海砂屋」,並主張本案認定「皇家名宮大樓」為「 海砂屋」之鑑定報告有瑕疵;⑵被告自始不知悉系爭房屋為 「海砂屋」,故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107之1號15樓之3房屋,係位於
「皇家名宮大樓」之15樓,屬於「皇家名宮大樓」整體建築 物之一部分;而皇家名宮大樓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經常發 生水泥大片剝落、鋼筋外露等情事,而經大樓住戶主動延請 鑑定機關取樣兩點作氯離子檢測,結果發現該檢測之兩點位 置之氯離子數值高於標準值,疑似民間俗稱之「海砂屋」, 從而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先對全體住戶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 後,經58.3%的大樓住戶書面同意管理委員會動用管理基金 進行大樓之全面安全結構檢測,復於98年6月21日上午正式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經該住戶大會決議授權管理 委員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對大樓整體建築物 ,進行社區總體結構安全檢驗事宜,嗣於99年6月經「財團 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提出鑑定報告,確認該大樓建築物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且依法 陳報台北市政府,而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日 依法公告並通知全體住戶:【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應於10 2年2月1日起停止使用該建築物,103年2月1日前須完成拆除 】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9年6月皇家名宮大 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99年9月3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皇 家名宮大樓都市更新評估專案報告及重建意願調查表」、「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皇家名宮大樓98年6 月 21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98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 會議簽到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 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等附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售屋所在之「皇家名宮大樓」,業經台北 市政府公告並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嚴重影 公共生命財產安全,須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一節,堪資認定 。
六、被告雖辯稱該屋並非「海砂屋」,臺灣營建研究院所為之鑑 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云云,然皆不足以推翻該「皇家名宮大樓 」業經建築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認定為「海砂屋」,且須 停止使用、限期拆除之客觀事實。況被告在審理中雖提出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仲介」)自行委託「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材料工程中壢實驗室」作成 之「試驗報告」乙紙(參見審理卷第59頁),並主張依該試 驗報告之「試驗結果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中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KG/M3)0.417公斤」,並未超出我國關於83 年以前存在建築物依法限制之「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中水溶性 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6公斤(0.6KG/M3)」之規定云云,
然微論該項鑑定之委託機關係屬與本案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 之相對人信義仲介所自行委託(嗣後信義仲介已同意退還告 訴人仲介服務費用248.800元,另補償告訴人1,251,200元, 參見審理卷第197頁),且受託鑑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亦非屬財團公益法人,而係民間公司,尤以該 鑑定報告係僅就大樓15樓之3之個別戶室作試驗對象,且選 取之位置亦僅有該戶室之「房間縱樑、頂樓房間縱樑、頂樓 入內第一縱樑」等3點予以檢測,與管理委員會係委託「財 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係就全部大樓共 取樣119點所為之全面檢測,其公信力兩相比較,自應以「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所為鑑定較為可取;況縱以被告 所主張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材料工程中壢實 驗室試驗報告」而言,其取樣之三點,分別為:「房間縱樑 (0.169KG/M3)」、「頂樓入內第一縱樑(0.408KG/M3)」 、「頂樓房間縱樑(0.674KG/M3)」,是其所稱之「每立方 公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417公斤」云云,顯僅係 指上開「試驗結果」三點中所得之「平均值」,卻有意忽略 「頂樓房間縱樑」之顯然高於平均值部分,其逕以該三點之 平均值,遽以主張該大樓並非「海砂屋」云云,即難謂有據 。
七、況以本案須調查之重點而言,並不在於被告是否「確信」該 系爭15樓之3房屋所在之「皇家名宮大樓」為「海砂屋」, 而是在被告於售屋之際,是否明知該「皇家名宮大樓」已涉 有「海砂屋」之可能時,卻於交易時違反其應誠實告知之義 務,而對買受該屋之告訴人故意隱瞞不為告知之情形。是被 告對於本案系爭所在之房屋,是否認為「海砂屋」或「確信 非海砂屋」,對本案被告有無涉嫌詐欺之犯行認定並不重要 ;本院所須確定者,厥在於被告於本案房屋交易行為時,是 否已明知其所在之「皇家名宮大樓」,業經辦理氯離子檢測 ,且該訊息依一般人之理性,足以懷疑有可能構成民間俗稱 之「海砂屋」,卻仍於交易行為時,故意消極不告知或積極 給予相對人錯誤之訊息,從而使人陷於錯誤以完成交易。換 言之,被告於為交易時,若對上開訊息已有明知,縱被告本 人片面否認該屋為「海砂屋」之事實,甚至主觀上確信該屋 「非海砂屋」,然對被告依法仍應有告知契約相對人該訊息 之誠實義務已有違反,即仍難謂無詐欺之嫌。
八、本院之心證:
㈠查被告杜愛玉係於9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之皇家名宮大樓15 樓之3建築物出售予告訴人劉雪惠,而該屋為俗稱之海砂屋 一節,有皇家名宮大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
在卷可稽,又皇家名宮大樓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 除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 01號函附卷足憑,是皇家名宮大樓確為俗稱之海砂屋之事實 ,堪資認定,有如前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中,聲請傳 喚財團法人台灣經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之承辦人趙國祥進行詰 問乙節,經核與上開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認定為海砂屋 之客觀既成事實並無影響,尤與被告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係認定於售屋之際,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是否曾做過 氯離子含量檢測?」、「是否知悉或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 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從而有 無故意隱瞞或故意提供不實之訊息無關,因認並無傳喚及調 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㈡至於皇家名宮大樓早於95至97年間已有多數住戶反應有嚴重 之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現象,此業經證人林劉騰、陳耀煌 即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主任委員於偵查、審理 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衹融、劉鎮溶、林鳳珠、田永豐等 住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稽諸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 會於97年間對全體住戶所發出之「都市更新評估專案報告及 重建意願調查表」開宗明義所記載文字「本大樓眾多住戶反 映,居家漏水及牆面龜裂情況日益嚴重,基於維護全體住戶 生命財產安全,管理委員會正初步進行相關資料之蒐集及評 估作業…」等語;及財團法人台灣經建研究院99年6月作成 之鑑定報告第一章「緣起」部分,亦載明:「皇家名宮大樓 位於台北市○○路○段,目前社區現況樓版有多處混凝土剝 落、鋼筋裸露、鏽蝕現象。管理委員會唯恐混凝土及鋼筋材 料劣化,影響鑑定標的物之安全,遂以公開招標方式遴選廠 商,委託本院進行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工作…」等語即明。 另參酌財團法人台灣經建研究院於98年底至99年初期間所為 鑑定之混凝土樣品中,即有29項是「由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樓 版掉落的試體」(參見100年他字第3885號卷第41頁),足 證該大樓經常有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應非空穴來風;而告訴 人於交屋後之99年7月27日拆除天花板時,即發現屋頂板有 多處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鏽蝕等情,亦有照片6幀 附卷可稽(參見偵字第3885號卷第17-19頁)。徵諸該照片 所示,該15樓之3房屋屋頂之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情 形,已極為嚴重,顯非一朝一夕即會有此種現象,而水泥之 自然崩落,衡情均有極大之聲響(參考前開證人林劉騰、陳 耀煌、林衹融、劉鎮溶…等人之證詞,多稱曾聽聞大樓各處 有水泥掉落之音響),是被告長期居住於該處,縱水泥係崩
落於天花板,非經拆除難依目視發覺,然長期居住於該處之 被告,又豈有可能對上開水泥崩落之情形竟均聽而未聞之理 ?
㈢又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派員前往皇家名宮大樓現場鑽孔 取樣時,曾在第15樓之樓層鑽孔共計6處,其中鄰近被告所 有住所15樓之3房屋及樓梯間隔間鑽孔者亦有2處等情,業經 證人劉林騰、李壽全於審理中證稱在卷,且有混凝土試驗取 樣位置圖附卷可稽(參見100年他字第3885號卷第36頁背面 ),衡諸當時該研究院有在該建築物各樓層鑽孔取樣(至少 約90處,參見鑑定報告),當會在採樣期間中持續發出鑽孔 聲響,且15樓之鑽孔位置亦緊鄰被告所有之15 樓之3戶的樓 梯間與外牆,被告又焉有對此現象視而未見、聽而未聞之理 ?
㈣再前開公告等資料均會持續一段時間張貼於大樓一樓之公佈 欄或住戶出入之電梯等醒目處所,且該大樓只有一處出入口 ,所有住戶出入均必須經過一樓之大廳及搭乘電梯等情,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可參(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0 48號卷第48-53頁),並經證人林劉騰、吳福桐、陳耀煌、 侯尚義、林衹融、劉鎮溶、林鳳珠、田永豐等人於偵查、審 理中供證屬實,既然此等足以影響皇家名宮大樓所有住戶重 大生命財產安全之事項,均已明確公告,且每次公告之張貼 時間,均會持續一段期間,而被告係自75年起即長期住於該 處,未曾須臾稍離,衡以常情,豈有可能出入大樓之唯一出 入口而對此種攸關本身生命、財產重大安全之重大事項,竟 全然漠不關心,且毫無聞問之理?況依證人林劉騰、陳耀煌 、林衹融、劉鎮溶…等人之證述,本案有關疑似海砂屋所為 之會議(含管理委員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諸如重 建意願之調查、委託鑑定機關招標檢測等事宜,管理委員會 均有依規定個別通知住戶及公告等語以觀,則本件自①97年 9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有關氯離子檢測超過標準值 」之公告(同卷第116頁)起,依次有②98年3月發送各住戶 之「都市更新評估專案報告及意願調查表」(同卷第81頁) 、③98年6月4日公告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 」(100年他字第3885號卷第22頁)、④98年6月5日公告之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知」(同卷第23頁)、⑤98 年6月23日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同 卷第25頁)、⑥98年6月24日公告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 12次會議通知」(100年他字第3885號卷第117頁)及同日附 發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記名投票單」(同卷第90頁)、⑦ 98年7月1日公告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會議紀
錄」(100年他字第3885號卷第119頁)、⑧98年8月25 日公 告之「檢驗氯離子招標須知」(同卷第30頁)等等,經統計 前後至少8次以上之公告,依其時間跨越也將近2年以上,則 被告並非係在僅一次之疏忽未見或未曾聽聞,而係在前後已 達至少8次公告之情形下,對大樓可能疑似海砂屋之重大資 訊公告,竟仍「完全不知悉」、「從未聽聞」,顯然匪夷所 思。是被告所供,伊於本件交易行為時,完全不知悉,甚至 未曾聽聞其所居住大樓有辦理氯離子檢測一節,顯然違背常 情,且不合事理。
㈤第查,除上開公告外,凡本案相關海砂屋之討論事項,因攸 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重大生命、財產權益,故均有另 依個別通知之方式送達住戶知悉一節,亦經證人林劉騰、吳 福桐、陳耀煌、侯尚義、林衹融、劉鎮溶、林鳳珠、田永豐 、李壽全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無訛。而參諸前揭「有關 氯離子檢測超過標準值」、「都市更新評估專案報告及意願 調查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知」、「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記名投票單」 等之內容與情節,上開證人之陳述,衡諸情理,應屬可信。 而本案有關「通知」部分,雖因管理委員會資料歸檔與管理 員分發通知作業上之疏漏,於證據之蒐集上並並無從證明每 一件通知確實均經被告領取,然至少其中一件有關「98 年6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知」,確已經由管理員 之送達,而交付予被告之子梅舜收受,亦經管理委員會提出 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知」之受領登記薄上「梅 舜」之簽名可證。而該會議通知上之簽名筆跡,雖經被告與 梅舜本人在偵查中先予否認,然嗣經檢察官移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證明確為被告之子「梅舜 」之親筆簽名後,訊諸被告與梅舜本人亦均不再否認,亦有 各該「鑑定報告」與被告及證人梅舜之供述筆錄附卷可稽。 而依該「98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知」內 容,即已載明係為討論大樓有關氯離子檢測須使用公共基金 招標委請鑑定機關鑑定事由,是被告既已收受該會議通知, 渠仍矢口否認知悉或未曾聽聞其所居住大樓有辦理氯離子檢 測一節,尤難採信。
㈥查「通知」與「公告」是法定之送達方法,且無論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程序法規,皆有 凡經依法通知、公告者,皆產生送達效力之規定,並因此對 受送達之當事人產生「應已知悉」之法律效果。蓋當事人究 竟是否「知悉」,因涉及供述者之「主觀」,且在攸關法律 責任、效果之條件下,若當事人意圖規避,均有可能在此情
形下不免有矢口否認之情形,從而片面主張「不知悉」、「 未聽聞」等等,冀圖藉此免除法律責任。而因人之主觀意識 ,既無從依解剖方式予以顯示,是行為人究竟是否已接受送 達,是否應以「知悉」論,乃在法律上有列舉「通知」、「 公告」等送達之規定,且在已依法通知、公告之情形下,認 為業已合法「送達」,或至少產生「視為」與「推定」當事 人應已「知悉」之法律效果,且除非有反證之出現,並積極 證明當事人雖經送達,然仍確實「不知悉」或「不能知悉」 ,否則自不容當事人恣意藉詞「我雖然已接受通知,但我就 是沒看通知內容」,或「雖經公告,然我就是沒有看到公告 」云云,而予以隨便推翻,否則上開有關法律上之送達規定 不啻皆形同具文,而有關告知義務之履行,亦均將全部失其 依據。換言之,若所有客觀上足以提供資訊使相對人知悉之 方法,行為人均已依法定之「通知」或「公告」方式予以履 行,則其客觀上之送達義務即已完備,且堪認已窮盡其送達 之必要途徑,若相對人仍爭執其「不知悉」或「不能知悉」 ,則自應由相對人負其舉證之責任,始符事理。而以本件而 言,被告雖矢口否認曾聽聞或知悉「皇家名宮曾做過氯離子 含量檢測」、「曾知悉或聽聞社區內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 混凝土剝落情形」云云,然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被告及辯 護人並未積極提出任何之「反證」,足以說明在管理委員會 業已窮盡公告與通知的必要途徑後,何以仍不能知悉或不曾 知悉的正當理由,其所辯即無可採。
㈦末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皇家名宮大樓有海砂屋之情形, 竟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本標的物是否曾做過氯離 子檢測」、「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 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等欄位中均經由不知情之 房屋仲介于國雄勾選「否」,且此勾選之動作乃為被告逐一 回答後始由于國雄代為勾選一節,前經證人于國雄於偵查中 本已證述綦詳,且在嗣後之本院審理中,亦經辯護人交互詰 問,仍具結證稱:「上面項目是我逐一問被告,他們回答後 我依照他們回答打勾,最後他們再簽名」、「(問:這張說 明書第六點提到…是杜愛玉叫你勾『否』?)答:是」等語 ;及「(提示100年度他字第3885號卷第66頁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問:上述調查是否包含此說明書所含項目?答:對, 這就是標的物基本的調查。問:這些問題,是否由你一個、 一個問題問,由被告一個、一個問題回答,你再做勾選?答 :是。問:所以每一個問題都是根據被告的回答來做?答: 對。問:其中第六點提到,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 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這個問題
你是否記得當初被告怎麼回答?答:她就回答「沒有」。問 :這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依照杜愛玉的回答,你再做勾選 ,針對其中第六點的項目,你在勾選後或勾選前,有無特別 再去做任何的調查,例如問管理員等?答:沒有特別去。問 :就是聽杜愛玉講就勾了?證人于國雄答:嗯。」等語屬實 ,是被告既明知皇家名宮大樓有嚴重之鋼筋外露、混凝土剝 落情形,且對大樓有開始進行疑似海砂屋而從事氯離子檢測 之情形均屬明知,卻仍於買賣時故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 依其於提問後,業以積極方式為虛偽之回答,其行為業已非 僅為消極之隱瞞(單純之不告知),而係積極為否認之陳述 (積極的為錯誤資訊之告知與誤導),是其犯行業已自消極 的不作為,進而為積極的提供不實資訊之作為,稽諸首揭我 國學說及實務上的見解及「舉輕明重」的法理,被告犯行, 業已構成施行詐術無誤。
㈧第查告訴人於購屋之初,係基於房屋仲介所提示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因而誤信該屋並無可能為海砂屋,從而堅定其購 買的意願;而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基於長期居住該處之 被告對仲介所為說明後經整理而成之訊息,告訴人自然只有 選擇相信一途;若當時知悉曾經作過氯離子之檢測,或知悉 大樓曾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將不可能向被告買 屋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迭予陳述明確;而告訴 人係購買系爭房屋自住,故於購入系爭房屋後,為繳付高額 貸款,已同時將原有房屋售出,且於發現遭詐欺後,因已與 包商簽約,須繳納鉅額之室內裝修費用,若解除房屋買賣契 約,將損失不貲,致當時陷入進退兩難之境地,自難謂告訴 人未曾遭受損害,是告訴人因被告之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買賣價金,自已該當受他人詐欺而交付財物。至被告所 辯該屋日後或因拆除重建而致原房屋價值增加乙情,微論該 屋迄今並未經告訴人出售,是否得以獲利尚未可知,然依客 觀之事實,該房屋業已經政府明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一節 ,的屬事實,尤難謂無損害。況縱令該房屋是否會因改建後 之結果而嗣後在未來之交易市場上獲利,亦與被告當時所為 該當之詐欺犯行與否無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于國雄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而施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具有 高中以上之教育程度,且長年擔任公司之會計、財務等職, 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 私利,且迄審理終結止,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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