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5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簡字第2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李明輝係告訴人陳秀苓之夫(於民國91年10月5 日結婚 ,嗣於101 年10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王美華亦明知李明輝有配偶之人,其等竟仍於99年底至 100 年初之期間內發生性關係,被告王美華並於100 年10月 2 日產下一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李明輝旋 於100 年11月28日認領李○○。嗣告訴人於調閱戶籍資料時 發現,始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李明輝涉犯刑法第239 條 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王美華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調閱戶籍資料時,發現被告2 人育有一女李○○,旋於同年 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李明輝通姦 、王美華相姦案件,有刑事告訴狀1 紙及戶籍謄本1 份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 至5 頁),其告訴堪認適法。案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 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狀首誤載為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25至2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