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953號),其中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受理
後,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駿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被告高駿為所涉強制罪 嫌、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依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澤(原名曾○,86年9月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中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53號
被 告 高駿為 男 18歲(民國83年3月23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9巷3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72巷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 5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1段229巷14弄1之1號之景豐公園,因不滿未滿 18歲之少年曾○澤(原名曾○,86年 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與自己女友過從甚密,竟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4 、5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一同攔住少年曾○澤,先由 高駿為出面要求少年曾○澤在雨中跪於該公園,少年曾○澤 迫於對方人多勢眾只能聽從跪下,高駿為此時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少年曾○澤,致使少年曾○澤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及暈眩等傷害,嗣因雨勢不停,數分鐘後乃由高駿為出面 命令少年曾○澤起身隨同眾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1段259號之誠信洗車場內躲雨;高駿為將少年曾○澤帶至上 開洗車場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且與上開友人4、5人共同接 續前開強制犯意,由高駿為撥打電話數通予少年曾○澤之姊 姊即未滿18歲之少年曾○安(原名曾△,83年 7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恫稱:妳弟現在在這裡,看妳要怎麼處理,..
. ,伊等只是小小管教一下,難道妳要伊等打的像電視新聞 上這麼嚴重嗎?. . . 妳再屁話的話,就到醫院去看妳弟等 語,接到電話之少年曾○安及洗車場內之少年曾○澤在旁聽 到上開恐嚇言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其間 少年曾○澤曾向高駿為表示希望離去,然高駿為等人則將少 年曾○澤圍住,高駿為並表示不讓其離去之意,上開要求跪 下、不讓離去等強制言行,已使少年曾○澤行無義務之事並 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嗣因少年曾○安報警處理,高駿為 等人知悉警方已獲報展開追查,始讓少年曾○澤離去。二、案經曾○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駿為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曾○澤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伊當下很生氣 ,就指著地上叫他跪,但伊馬上就叫他起來,他大概只跪了 1、2分鐘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少年曾○澤及 證人曾○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強制行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4、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向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害法益同 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強制之接續動作,在 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過程 中先後為傷害、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