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0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26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治於民國101 年 6 月27日上午5 時50分,推著資源回收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 ○○○路2 段成功國宅中庭廣場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專 用且行人密度高之集合式住宅中庭廣場時,應注意推車前方 及兩側之行人動向,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郭格非行走於 推車前方,突遭被告之資源回收推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 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格非告訴被告陳寶治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 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 理人郭金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當庭敘明,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60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