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廷
賴肇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4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浚廷與被告賴肇建於民國101 年6 月 24 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9 號與11號前 ,因故發生爭吵,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廖浚廷手持安 全帽、被告賴肇建手持塑膠棒互毆,致被告賴肇建受有臉部 、下唇、背部、右手多處擦傷;被告廖浚廷受有頭頂水腫、 上下肢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浚廷、賴肇建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浚廷、賴肇建互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二人達成調解,相互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4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