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3年12月7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35 、8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5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 續執行,於97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 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詹明正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92巷5 號1 樓居所內 ,以將持有之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92巷3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 2.61公克,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並含殘留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 只),經警 採集詹明正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明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而員警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20分許查獲被告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毒 偵卷第63頁、第39頁)。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 色粉末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61公克 ,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5680 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6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8 包,經送鑑驗結 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毛重2.61公克,淨 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5680 號鑑定書 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4頁),均屬查獲之毒品;另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 只內 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