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1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建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牛建華原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保險契約招攬、收取保費等相關保險業務 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台灣人壽公司 之「優渥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屬投資型保 險,保戶須自負投資風險,卻於①民國99年5 月間,在臺北 市○○區○○路3段140號羅淑茹之工作處所向其招攬保險時 ,佯稱系爭保險係投資基金,台灣人壽公司保證每年會有百 分之9的投資報酬率,若未達成公司會負責補足百分之9的獲 利,致羅淑茹陷於錯誤,而繳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 險費予牛建華收受。牛建華為免詐欺犯行為羅淑茹查覺,遂 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先自行列印內容為「自民國99年5 月 21日起,經要保人羅淑茹辦理優渥年年投資型保單,同日起 每年給予9%報酬率,為期6年,民國105年5 月20日止」之契 約內容變更批單,再黏貼於嗣後取得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人身保險單批註欄處,變造上揭人身保險單之契約內容, 再交予羅淑茹以取得信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淑茹及台 灣人壽公司。②99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3 段140 號陳櫻心之工作處所向其招攬保險時,佯稱系爭保險係投資 基金,台灣人壽公司保證投資報酬率每年有百分之9 ,若未 達成公司則會負責補足百分之9 的獲利,致陳櫻心陷於錯誤 ,而繳交 140萬元之保險費予牛建華收受。牛建華為免詐欺 犯行為陳櫻心查覺,遂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自行列印內容 為「1.給付內容:自投保生效日起,每年以帳戶價值9%,為 期6年(民國99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之契約內容變 更批單,並黏貼於嗣後取得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 險單批註欄處,變造上揭人身保險單之契約內容,再交予陳 櫻心以取得信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櫻心及台灣人壽公 司。③羅淑茹復欲再行加碼投資90萬元,而於99年6 月間及
100年3月間,分別繳交30萬元及60萬元之保險費予牛建華收 受,詎牛建華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公司,為羅淑茹加保 ,而將之侵占入己。㈡牛建華明知藍秀菊投保之「美鑫久久 還本終身保險」之續期保險費,應以台灣人壽公司指定金融 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繳交,公司並未委由業務 人員收受換算台幣收受現款,更無提早繳交保險費而予優惠 之情事,竟於99年12月間,向藍秀菊佯稱提早繳交保險費可 以優惠美金 260元,致藍秀菊陷於錯誤,而將優惠後之保險 費美金1 萬4392元換算為42萬7874元台幣後交予牛建華收受 ,牛建華即將款項供己花用,未繳回台灣人壽公司。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牛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代理人陳麗如及證人羅淑茹、陳櫻心、藍秀菊等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之指述證言可證,且有台灣人壽優渥年年變額年 金保險人身保險單影本、壽險保單簽收單、訊問筆錄、電話 錄音譯文、聲明書、契約內容變更批單、業務品質部訪談紀 錄、台灣人壽美鑫久久還本終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案件繳 款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牛建華所為,就事實欄一、㈠①、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 係為確保其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1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前揭所犯,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一、㈠ ③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犯罪 行為人基於1 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 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99年6 月至100年3月間,利用 職務上收取並保管保險費之機會,總計侵吞向被害人羅淑茹 所收取之保險費新臺幣90萬元,其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應 係基於同1 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 接關聯性,均侵害同1 個被害人即羅淑茹之法益,屬接續犯
而僅應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 私文書2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共4罪,彼此間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並兼 衡稍低之刑期有助被告早日出獄、找到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變造之人身保險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與告 訴人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沒收之違禁物品 ,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