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323號
TPDM,101,審簡,132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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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 「王宗魯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399號判決分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 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 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 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⑸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⑶、⑷、⑸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⑴、⑵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 度審易字第253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證人汪慶 法所提出之BEK-695號機車保險證、保險費收據、機車保險 單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王宗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冀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



物品已經歸還予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老舊,價值非鉅,及 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竊取機車及沈水馬達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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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