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319號
TPDM,101,審簡,131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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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舜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 戶,藉以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獲,竟為賺取小利,而基於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透過網站上刊登 「運動彩券」投注站之求職廣告,聯絡自稱「朱文峰」之男 子,並依該男子指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持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2段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郵寄予該「朱文 峰」之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匯款租金6, 000元至陳舜忠郵局之帳戶。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以網 路聊天軟體「SKYPE」,與林畹芬聊天,佯稱可提供號碼下 注六合彩得高額獎金云云,使林畹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7時12分,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0 元至陳舜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後,驚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舜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見101年度 審易字第2644號卷第12頁背面)。
(二)告訴人林畹芬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 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見101年度 偵13657號卷第3至5頁)。
(三)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1年6



月4日001010013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香港 馬會獎券有限公司服務協議)代簽申請書、「SKYPE」網 路電話通話內容紀錄各1份(分見101年度偵13657號卷第 11頁、第12頁、第34至40頁、第16至17頁、第18至34頁) 在卷可考。
(四)被告係為謀小利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 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 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 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 告等均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份聯繫之陌 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 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 對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 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 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 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 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 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 已致生被害人等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 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出租系爭帳戶,詐騙集團匯款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此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 被害人 │ 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 │
├────┼────────────────────────┤
│ 林畹芬 │ 20,000元 │
├────┴────────────────────────┤
│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完 │
│ 畢。 │
│二、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
│ 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三、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或│
│ 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並未經詐騙集團領走,由檢察官│
│ 協助被害人領回)者,被告則無庸賠償。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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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