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283號
TPDM,101,審簡,1283,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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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武
輔 佐 人 周維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060 號、第13172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郁武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郁武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卷第61頁 ),故認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恐嚇罪部分均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周郁武罹患有慢性化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 理會、判斷作用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 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下午 2 時35分許,前往黃文儷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275 號地下1 樓之戲谷書坊(漫畫王松江店)時,明知其 身上無足夠現金得支付其在店內消費款項,按社會一般交 易習慣,應告知黃文儷或該店店員徵得同意拖欠,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違背上開告知義務逕行消費之詐術 ,致當時值班店員謝曉薇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陷於錯誤, 同意讓周郁武消費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服務利益。周 郁武得逞後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逕行離去。
㈡100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25分許,周郁武再度至上址「戲



谷書坊」欲消費,黃文儷調閱前一日監視器畫面而確認周 郁武即係前一日消費未付款之人,故向之要求付清欠款, 周郁武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文儷大聲 恫嚇稱:「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竟然敢跟我要錢」、「你居 然敢跟我要錢,沒有被銬過是不是」、「誰敢跟我要錢, 我就是警察,妳去報警呀,報警也沒有用,我現在就把你 銬起來、關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 文儷,致其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㈢案經被害人黃文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儷、證人陳可立、謝曉薇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 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因憂鬱症、物質及酒精依賴,於100 年5 月26 日、6 月9 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精神科就診,其後更因精神分裂症、幻覺劑成癮(持續性 )、其他酒癮(持續性)、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等疾病,於 100 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迄 101 年6 月12日始行出院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 6 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722200 號函暨所檢附周郁武住 院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綜合護理摘要(影本)附卷可 稽;又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另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綜合以上所述周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周員(即被 告)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而周員於本案發生時,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 或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周員於本案 發生前,已處於精神病症狀影響之未緩解期或急性期,而且 持續受其慢性化病程所影響,而就案發當時過程所見,周員 對於其行為之緣由,言詞矛盾,且缺乏邏輯,而且於事後鑑 定時,也以其特異無法為人理解之原因陳述事件經過,此現 狀與周員呈現精神病症狀未緩解或急性期以及慢性化病程影



響之臨床論斷一致,因此鑑定人認為,周員於行為時知覺理 會以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確實受其精神 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換言之,以鑑定所見,周員於涉 案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以及依前 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 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1 年4 月20日北市醫松字 第10131053300 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 綜合前情,認被告確實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於本案行為當 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就其所犯 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行為時復受上開疾病影 響,始在被害人黃文儷所經營之「戲谷書坊」內,分別向被 害人黃文儷詐得60元之不法利益、出言恐嚇被害人安全,致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店內經營秩序,所為固有不該,然 被害人黃文儷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被害人黃文儷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黃文儷5 萬元,此有 匯款單、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9 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又持續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亦有輔佐人 周維新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資參佐,檢察官當庭具體求 處罰金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卷第61頁反面) ,被告及輔佐人均同意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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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