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82號
PTDM,89,訴,582,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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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友人 丁○○(通緝中,其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持有之乙○○身分證乙張,係丁○○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區某處拾獲後加以侵占之他人遺失物(該 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市區某處遺失),竟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由甲○○持該身 分證至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四十號「三泰企業行」,填寫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並偽造「乙○○」名義 簽名於該門號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以乙○○名義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乙○○及「泛亞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並將上開申 請書交予「三泰企業行」人員施貴香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泛亞公 司」陷於錯誤而核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甲○ ○再交予丁○○。丁○○於取得該行動電話號碼後,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 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擅自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使「泛亞公司」陷於錯誤未即發現,因而免於繳納電話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為乙○○接獲帳單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經「泛亞公司 」核算丁○○盜打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受丁○○之託,將丁○○交付之乙○○ 身分證攜往「三泰企業行」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是丁○○及丁○○的叔叔 黃慶全叫伊去辦的,但是因為在「三泰企業行」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時,該企業 行人員告知要申請人本人簽名,伊遂又拿回去給黃慶全,之後便去上廁所,如廁 完畢時,該申請書上「乙○○」的名字已經簽好了,伊不知道何人所簽,亦不知 該身分證為丁○○侵占之遺失物,伊辦妥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由黃慶全使用, 伊並沒有用過該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右開由被告甲○○據以申請電話門號所用之國民身分證確為乙○○所有,且為 乙○○於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在屏東市區某處遺失,嗣因乙○○接獲行動電話帳 單方知遭人冒用,經查獲後核算被冒名盜打之金額為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乙節,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泛亞公司」風險管



制組專員戊○○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申請書、該身分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而持前開身分證前往屏東縣鹽埔鄉「三泰企業行」申辦「泛亞公司」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為甲○○,且係由丁○○將該身分證交予 甲○○前往辦理,辦理中,因「三泰企業行」人員要求本人簽名,甲○○遂離 去片刻再返回乙節,亦據被告甲○○坦認無訛,並核與證人即「三泰企業行」 人員施貴香所證:「(乙○○的身分證)是一個男的拿來的,他說乙○○是他 妹妹,我說要本人來簽名,他說他妹妹沒空來,申請書男的有拿回去,一下子 就拿回來」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參照),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⒈前開身分證既係丁○○所交付,且伊並不認識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時,被告竟向「三泰企業行」人員謊稱伊係乙○○之胞兄,有如前述,綜此 足證被告甲○○顯然明知該身分證之來源係屬不法,且與丁○○就冒名申辦 行動電話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所辯不知該身分證係丁○○侵 占所得之遺失物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白前揭申請書上之「乙○○」姓名為伊所冒簽(偵卷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該卷第十九頁背面參照)無誤。嗣丁○○ 之叔黃慶全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死亡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照),方翻稱 係將申請書交予黃慶全簽名云云,致無從與黃慶全對質,其所辯已有可疑。 且其冒用乙○○之名申辦門號、填妥申請書在先,衡諸常情,由被告本人自 行冒簽姓名最為便捷,實無再將申請書交予他人代為簽名之必要,故其辯稱 係伊返家交予丁○○之叔黃慶全簽名云云,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⒊至被告甲○○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係交由黃慶全使用云云,然此與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他(按:指黃慶全)有手機。他是我 三叔,我與他處的並不是很好,而且他的家境不太好,所以沒有用他的電話 。」等語已有未合;且甲○○申辦電話所用之身分證,既係丁○○所交付, 嗣辦妥門號後,交由黃慶全使用,亦與常情有違。且經檢察官向「泛亞公司 」調取該冒名申請之門號通聯紀錄發現:其中受話人號碼0000000000已據被 告丁○○坦認係丁○○三叔黃慶全(警訊筆錄誤載為「泉」)之手機門號無 訛;0000000000係丁○○之叔黃慶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則分別係丁○○友人之手機門號等情,亦經丁○○坦認在卷(警訊卷第四頁 背面參照)。而通聯紀錄中000000000 電話為丙○○所有,且丙○○僅認識 丁○○,不認識黃慶全乙情,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由此足證該冒名申請電話門號之使用人 應為丁○○,而非黃慶全,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能審酌被告所冒名申辦,



並經「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使用者,乃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即 「用戶識別模組卡」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之縮寫簡稱),及該「SIM 卡」係一嵌有電腦晶片之塑膠卡片,供識別用戶、通話及計帳等之用之有形物, 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 ○○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其偽造 乙○○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而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素行、對被害人乙○○及「泛亞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仍飾詞置辯、 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乙 ○○」署名乙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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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